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893号
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卫刚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福莲,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年跃,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生福贷款公司)诉被告蒋年跃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4月1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福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福莲、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年跃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生福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56500元(违约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此后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月21日,被告蒋年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合同期内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蒋年跃在合同到期后虽经催要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诉状副本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庭审当事人举证、质证且结合法庭调查,
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为:2012年1月21日,被告蒋年跃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合同期内月利率按千分之二十计算,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2月21日,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第十条约定,被告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按照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二每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承担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是被告蒋年跃在合同到期后至今未能偿还本金。另查明:被告蒋年跃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利息至2016年3月21日止。本案在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蒋年跃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且由借款合同加以佐证,双方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蒋年跃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全部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蒋年跃应继续履行归还借款250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与被告蒋年跃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但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标准计算,对此,本院应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年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芜湖生福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6年3月21日起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2%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止)。如被告蒋年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49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蒋年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万洪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葳附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