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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2民初1822号

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与那顺乌力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那顺乌力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22号

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位于科左后旗。经营者:韩彬,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

被告:那顺乌力吉,男,60岁,蒙古族,农民,现在通辽市。

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诉被告那顺乌力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那顺乌力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农资的欠款本金17850.00元,利息8092.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农资17850.00元,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以上欠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那顺乌力吉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4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赊购农资178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以上欠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间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该欠据予以采信,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欠货款本利和。原告所要求的月2分利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那顺乌力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因赊欠农资而形成的欠款本金17850.00元,利息8092.00元(从2015年3月25日到2017年2月14日,共22个月零20天,按月2分利息计算,计算方法:17850.00X0.02X22+17850.00X0.02/30X20=8092.00元),本利合计25942.00元。2017年2月14日以后的部分按月2分利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秀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