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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行初3号

陈辉文与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辉文,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25行初3号原告陈辉文,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跃进,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委托代理人陈晓红,女,198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被告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杭县北环路56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50823004113918X。法定代表人曹永忻,镇长。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庆华,副镇长。委托代理人邱富英,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辉文不服被告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城建行政强制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2日向上杭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6年12月28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1月1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辉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进、陈晓红、被告行政机关负责人黄庆华及委托代理人邱富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城政执强字白玉村(2016)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乡(镇)村规划许可证在临城镇白玉村(居)坑子里地段擅自占用林地建猪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2016年12月8日作出城政执强字(2016)6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乡(镇)村规划许可证在临城镇白玉村(居)水口地段擅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

原告诉称,2003年2月原告向上杭县临城镇白玉村村委会和被告申请使用位于白玉村坑子里的土地,同年6月原告在该土地上建设了生猪养殖场。2003年6月至2016年3月,被告一直未对建筑的合法性提出异议,2015年7月30日上杭县临城镇白玉村村委会和被告还在原告的《上杭县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选项目申请批表》上签字、盖章,同意原告养猪场标准化改造项目的申报,再次确认了原告养猪场建设的合法性。原告没有违反被告所认定的占用林地行为。2016年11月8日被告在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和没有经过任何调查的情况下,违反法定程序在一天内向原告同时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严重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而且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权和法律救济权。2016年12月8日被告又向原告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2016年12月13日被告在履行期限尚未到的情况下,组织一百多人,在没有公告和拒不听取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情况下,直接强制拆除了原告3000平方米的养猪场。综上所述,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和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行为明显不当,严重损害了国家机关的形象和公信力,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城政执强字白玉村(2016)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和城政执强字(2016)6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庭审中要求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需证明的内容有:1、城政执强字白玉村(2016)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城政执强字(2016)6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城政违催字白玉村(2016)002号《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城政责违限拆白玉村(2016)00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城政责停违字白玉(2016)0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证明被告违法了法律规定,同日既要求责令限期拆除,又催告,直接作出查封和强制拆除决定,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权和法律救济权;2、上杭县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申请表。证明原告的养猪场建设合法;3、工资领用表2张。证明请工人清理现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4、猪场照片8张。证明养猪场拆前与拆后的区别。

被告辩称,1、原告的涉案养猪场属于违法建设。原告的养猪场位于临城镇白玉村坑子里,占用生态林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根据杭政(2014)40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杭县生猪养殖禁养区和限养区规划的通知》,原告养猪场的位置属于上杭国家森林公园西普陀景区保护范围,属于生猪养殖区域规划中的禁养区,而且原告的养猪场自修建以来,未办理任何的用地、规划和建设手续,也未进行配套的环保设施建设,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内容,属于违法建设。2、被告有权对原告违法建设的养猪场进行强制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福建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权对镇辖区范围内违反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的违法建设进行查处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土资发(2007)220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促进规模化畜禽养殖有关用地政策的通知》第一条第(二)项、第三条的规定,畜禽养殖场所的用地布局和建设要求属于乡村规划的内容,在乡村规划区内兴办规模化畜禽养殖所需用地,实行分类管理,应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舍生产设施用地需经乡(镇)人民政府、县级畜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向县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备案手续。附属设施用地比照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管理,需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本案原告的养猪场及搭建的养殖棚舍、管理住房等,均未办理任何土地、规划审批报建手续,不符合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养猪场属于违反乡村规划的违法建设,依法应予拆除。3、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猪场的程序正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在强制拆除原告的养猪场前,送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且在强制拆除过程中进行了全程录音录像,执法程序正当。被告认为原告的养猪场位于县政府文件规定的禁养区,且原告对养猪场一直未进行过环保改造,也未办理过任何的用地、规划、建设、环保等手续,属于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设,被告依据城乡规划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强制拆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依法予以维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和所需证明的内容有:1、《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城政责违限拆白玉村(2016)0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城政责停违字白玉村(2016)002号]、《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城政违催字白玉村(2016)第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城政执强字白玉村(2016)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城政执强字(2016)603号]、法律文书送达回证5份、光盘1份。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原告养猪场前已多次依法通知其应在指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否则将被强制拆除,被告已经履行了催告,且告知拆除依据和拆除时间及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证实被告在强制执行过程中的程序合法;2、(2016)110号上杭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2015)398号上杭县农业局文件、上杭县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申请表、临城乡(镇)2015年生猪标准化改造猪舍面积测量表、城政(2016)188号上杭县临城政人民政府文件、杭养整治(2016)11号上杭县生猪养殖业污染整治和减排领导小组文件、杭养整治(2016)14号上杭县生猪养殖业污染整治和减排领导小组文件、杭养整治(2016)15号上杭县生猪养殖业污染整治和减排领导小组文件。证明原告的养殖场在上杭县生猪养殖业污染整治和减排的项目当中,原告的养猪场存在的问题为缺乏吸纳地条件,应该改造生化塘吸纳全过程治疗模式,原告的养猪场在标准化改造的项目之中。原告的养猪场应该2015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标准化改造。原告的养殖场至2016年11月9日尚未改造成标准化养殖场,属于未经验收合格的养猪场,被告可以拆除原告的养猪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拆除前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和证据4中的拆除后的照片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和证据3中的拆除前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拆除后的现场状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拆除后的照片有异议不成立。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3中相关人员领取工资属真实的依据或申请相关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本院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且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0日原告出具《上杭县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申报表》,自愿申报位于临城镇白玉村坑子里的养猪场进行标准化改造。2015年9月22日上杭县农业局杭农(2015)398号《关于临城镇范永春等12家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的批复》,原告养猪场属于临城镇2015年生猪养殖场标准化改造项目计划。2016年上杭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上杭县2016年生猪养殖业污染防治工作实施意见》,要求做好生猪养殖业污染防治的拾遗补漏及巩固提高工作。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城政责停违字白玉(2016)002号《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城政责违限拆白玉村(2016)002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城政违催字白玉村(2016)第002号《履行责令限期拆除决定催告书》、城政执强字白玉村(2016)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乡(镇)村规划许可证在临城镇白玉村(居)坑子里地段擅自占用林地建猪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2016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城政执强字(2016)6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认定原告未取得乡(镇)村规划许可证在临城镇白玉村(居)水口地段擅自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属于违法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前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和2017年1月中旬组织拆除原告位于临城镇白玉村坑子里的养猪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可见,被告对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筑,具有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的职权,对逾期不改正的,具有拆除的职权。本案中,被告未提供原告建设猪场用地在村庄规划区范围内的证据,被告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缺乏职权依据。被告未经调查程序和未提供原告违法事实证据的情况下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属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通知,在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于当日催告原告履行义务、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无法保证原告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属程序违法。被告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未认定原告在临城镇白玉村水口地段的违法行为,且未提供证据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程序办理。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存在主要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和超越职权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被告已组织拆除了原告的养猪场,被诉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应当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的城政执强字白玉村(2016)002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和2016年12月8日作出的城政执强字(2016)603号行政强制执行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上杭县临城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福桢

人民陪审员  江兴南

人民陪审员  江国福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伍绍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