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12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志成,男,196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松,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系刘志成之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朱民阳,市长。再审申请人刘志成诉被申请人江苏省扬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扬州市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扬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驳回刘志成的诉讼请求。刘志成不服提起上诉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苏行终29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志成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白雅丽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审判员耿宝建、汪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二审法院查明:扬州市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署名为刘志���的、于2015年1月14日向扬州市政府办公室邮寄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申请请求扬州市政府公开其房屋和承包经营的土地相关的征收补偿方案等信息。在该申请书的第一段,写明了刘志成的身份状况,明确了联系电话为133××××3516,通信地址为大桥镇××小区××单元××室,收件人为刘志松转刘志成。扬州市政府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第3号《政府信息申请补正通知书》(以下简称《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邮寄送达,邮寄地址为:江都区大桥镇博盛苑小区14栋1单元601室,收件人为刘志成。2015年2月6日,该信件被退回,《改退批条》上注明的原因为“收发拒收,无电话”。扬州市政府政务公开处工作人员曾于2015年2月10日与电话号码为133××××3516的人员通话,接电话人为刘志松,工作人员告知刘志松信件的内容及邮寄的信件已经被拒收退回���刘志松表明邮寄地址正确,但现阶段人不在家。另查明,刘志成的代理人刘志松曾于2014年8月6日向扬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该申请书第一段,写明了刘志松的身份状况,明确了联系电话为133××××3516,租住于大桥镇××小区××单元××室。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与前述署名刘志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完全一致。扬州市政府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第7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刘志松,其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非本机关制作,建议其向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江都区政府)提出申请或进行咨询。该告知书于2014年8月21日按前述地址向刘志松邮寄。刘志松于2014年8月29日向江都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前述信息,江都区政府办公室于2014年9月15日对刘志松作出答复,通报了刘志松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相关情况,包括:(一)江都经济开发区引进的氨基酸项目建设;(二)关于拆迁和征地情况;(三)涉及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拆迁公告、大桥镇果木良种场立新组氨基酸项目国有土地征收安置小问答等。刘志成于2015年4月13日起诉,请求判决扬州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相关信息,赔偿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而导致的损失。刘志成提起诉讼时,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送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中所留的“本人姓名”为“刘志松,江都区大桥镇博盛苑14栋楼1单元601室”,当事人签名处亦为刘志松。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次开庭审理刘志成均未到庭,由刘志松及刘桂桃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7日,刘志成来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提起本次行政诉讼的诉状上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也是其本人委托刘志松向扬州市政府提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一审法院认为,扬州市政府于2015年1月15日收到署名为刘志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内,于2015年2月2日作出《补正通知书》,并于同日按照申请人所留的地址江都区大桥镇博盛苑小区14栋1单元601室邮寄送达,已经初步完成了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在2015年2月6日上述信件被退回后,扬州市政府在合理期间内,在未收到刘志成情况说明的情况下,未再次送达《补正通知书》,工作存在瑕疵。刘志成所在行政区域为扬州市江都区,如果该区域存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行为,相关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信息应由江都区政府制作而非扬州市政府,扬州市政府也不具有保存上述信息的职能。刘志成的代理人刘志松曾于2014年8月6日向扬州市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其申请公开的信息的内容与本案署名刘志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内容完全一致。扬州市政府作出《告知书》,建议其向江都区政府提出申请。后刘志松向江都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都区政府办公室作出答复,通报了刘志松所提政府信息公开涉及的相关情况。刘志松作为刘志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对于刘志成向扬州市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不属于扬州市政府制作的信息是清楚的。故刘志成要求判令扬州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公开涉及其房屋征收的信息,该主张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刘志成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提出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刘志成请求判决扬州市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公开涉及其房屋征收的信息的诉讼请求,驳回刘志成请求判决扬州市政府因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而导致的损失人民币100元的赔偿请求。二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根据是否属于公开范围、公开义务机关、政府信息是否存在等情形当场予以答复或者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扬州市政府收到刘志成寄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刘志成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以便核查并准确作出答复,同时告知刘志成所申请公开的房屋和承包经营的土地相关的征收补偿方案等信息由刘志成所在地江��区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制作,告知刘志成更改补充信息后向江都区政府申请信息公开,符合上述规定。扬州市政府虽按刘志成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提供的通信地址(大桥镇××小区××单元××室)将《补正通知书》邮寄给刘志成本人,但未能依照刘志成的要求写明“收件人为刘志松转刘志成”,致使该信件被退回,刘志成未能收到《补正通知书》。此后,尽管扬州市政府工作人员电话联系了刘志成的代理人刘志松告之相关事宜,但未再次向刘志成邮寄《补正通知书》确属不当,一审判决已指出该瑕疵。因刘志成弟弟即其代理人刘志松于本案所涉信息公开申请前曾向扬州市政府提出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扬州市政府已作出《告知书》并向刘志松邮寄送达,告知其向江都区政府提出申请或进行咨询。后刘志松向江都区政府提出本案所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江都区政府亦已作出答复,告知相关信息。故刘志成代理人刘志松实际已获知本案所申请公开的信息并非由扬州市政府制作、保存,且已自江都区政府获得上述信息,刘志成的知情权已得到保障。现刘志成再要求扬州市政府公开上述信息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因无证据证明扬州市政府对刘志成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刘志成要求扬州市政府赔偿其损失人民币1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刘志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刘志成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进行再审。其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为: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影响公正审理。扬州市政府具有作出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且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此前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中,江都区政府和大桥镇人民政府均未提供相关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一、关于政府信息公开问题。《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扬州市政府收到刘志成寄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补正通知书》,要求刘志成提供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证书以便核查后准确作出答复,同时告知刘志成所申请公开的房屋和土地征收补偿信息由其所在地的江都区政府及相关部门制作,刘志成补充更改信息后可向江都区政府申请,符合上述规定。《补正通知书》作出后,扬州市政府按照刘志成申请书中提供的通信地址和联系电话邮寄给刘志成本人,由于未按照刘志成的要求写明收件人为“刘志松转刘志成”,致使该信件被退回。此后,扬州市政府工作人员又通过电话联系了刘志成的代理人刘志松并告之相关事宜。虽然扬州市政府未按照申请人要求填写收件人导致《补正通知书》通过邮寄无法送达,但其后扬州市政府电话告知,至此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已履行完毕。至于刘志成要求扬州市政府公开的房屋土地征收补偿信息,经查刘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松在本案诉讼之前已向扬州市政府提出相同的信息公开申请,扬州市政府以该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制作为由告知其向相关部门提出,刘志松亦按照扬州市政府答复意见向江都区政府提出了申请,并已实际获取。刘志松作为刘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对本案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属于扬州市政府公开的范围是明知的。刘志成再行要求扬州市政府公开前述信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二审法院驳回刘志成此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
二、关��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扬州市政府针对刘志成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进行了答复,刘志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扬州市政府履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因此,一、二审法院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刘志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刘志成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白雅丽
审 判 员 耿宝建
审 判 员 汪 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陆 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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