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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5执监299号

杜颖与崔波、崔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杜颖,崔波,崔涛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5执监299号

申请执行人:杜颖,男,1958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本溪市平山区。

被执行人:崔波,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住址本溪市明山区。

被执行人:崔涛,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满族,住址本溪市明山区。申请执行人杜颖与被执行人崔波、崔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案,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以(2015)明执一字第812号立案执行该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视本案具体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由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后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丁宝玉

审判员  房国军

审判员  马佳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阚 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定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