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81执6882号

潘兴贵、操礼忠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潘兴贵,操礼忠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81执6882号

申请执行人:潘兴贵,男,195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执行人:操礼忠,男,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潘兴贵与操礼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9日作出(2016)浙1081民初8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潘兴贵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以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被执行人操礼忠应偿还申请执行人潘兴贵人民币690560元及利息,诉讼费10700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9412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财产调查。经查,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操礼忠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调查其财产情况,但无果。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本案的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知悉后表示认可,并自愿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1081执688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谢福明

审 判 员  江 峰

代理

审判员  江 波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佳楠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执行决定书(2016)浙1081执6882号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潘兴贵与操礼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操礼忠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未按时向法院申报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将操礼忠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