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302民初10100号

陈在兰、韩晨晨等与韩万顺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
当事人
陈在兰,韩晨晨,刘继美,韩万顺,韩效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0100号

原告:陈在兰,女,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原告:韩晨晨,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刘继美,女,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三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起,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韩新礼,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庙*组,系原告刘继美的儿子。

被告:韩万顺,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韩效平,男,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上述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宿州市埇桥区祁县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在兰、韩晨晨、刘继美诉被告韩万顺、韩效平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在兰、韩晨晨、刘继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起、韩新礼、原告陈在兰,被告韩万顺、韩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及被告韩效平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后起、被告韩万顺、韩效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韩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在兰、韩晨晨、刘继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韩心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69853.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系大营镇韩圩村村民,两家承包地相邻。2016年10月12日下午两点左右,原告之夫在与两被告相邻的承包地刷地时,不慎连人加车掉入两被告挖土垫填地基所形成的的水沟中溺水身亡。原告家人通过村干部和两被告交谈、调解,两被告只愿赔付30000元,但后来拒付。原告认为,两被告擅自在承包地里挖坑取土,属改变土地用途的违法行为,且在开挖的土坑上面未设立相应的警示标志和其他防护措施,具有一定的过错,对韩心玲的死亡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两被告拒付赔偿款显然错误。

被告韩万顺辩称:

一、韩心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具有分辨生产劳动过程中安全与否的能力,因此,其在驾车进行田间劳动时应当谨慎驾驶、小心操作,假如粗心大意势必会造成严重后果;事发地点为原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地头,因多年来一直在该土地上从事农业劳作,死者韩心玲应对该土地的地理环境比较熟悉,现场的水沟系自然形成,被告韩万顺无义务设置警示标志及防护措施,结合事发时韩心玲驾驶机动车停留在五档没有熄火的细节,韩心玲违规高速行驶应是事发的唯一原因;因此,韩心玲意外死亡系其自身过错直接导致的;

二、韩万顺不存在取土垫宅基地等改变现状的行为;

三、案发后被告为了息事宁人且考虑原告失去亲人,被动的愿意拿出一些钱进行人道主义帮助,并非自认自身存在过错而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方主张索要3万元赔偿以致调解不成,但该调解处理的意见不能作为韩万顺存在过错的证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韩效平辩称,事发前被告韩效平未在该地点从事任何地面施工、地下设施相关活动,原告诉称韩心玲系掉进韩效平与韩万顺挖土形成的水沟内溺水死亡没有合法依据,韩心玲的死亡与被告韩效平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死者韩心玲均系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居民,原告陈在兰系韩心玲的妻子,原告韩晨晨系韩心玲的儿子,原告刘继美系韩心玲的母亲。

原告陈在兰的承包地与被告韩万顺的承包地南北相邻,原告方的承包地在南侧,被告方的承包地在北侧。几年前,被告韩效平因垫坑和宅基地需要,用挖机在其父亲韩万顺的承包地南头取土,最终形成案涉水坑。水坑形成后,原告方曾通过韩圩村村干部找到被告韩万顺、韩效平,要求其将水坑平掉,但此后一直未平。2016年10月12日,韩心玲在其承包地内无证、5档高速驾驶农机耙地时不慎连人带车掉入该水坑内,溺水死亡。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韩心玲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计169853.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水坑是如何形成的;2、被告韩万顺、韩效平对韩心玲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原告陈述及宿州市埇桥区大营镇韩圩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证明显示,案涉水坑于几年前由被告韩效平用挖机取土而最终形成,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6年10月12日,韩心玲在与被告韩万顺相邻的承包地内驾驶农机耙地时不慎连人带车掉入该水坑内,溺水死亡,与被告韩效平挖沟取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韩效平依法应对韩心玲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被告韩效平称韩心玲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无须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用。但案涉水坑形成至今已有多年时间,韩心玲应对现场十分熟悉,且韩心玲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农机耙地时应当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安全驾驶;根据证据载明,韩心玲耙地时用五档驾驶农机,且系无证驾驶,速度很快,操作不当而坠入案涉水坑系案发的主要原因。因此,对本案事故的发生,韩心玲与被告韩效平均有过错,且韩心玲的过错较大。结合本案事实并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由被告韩效平赔偿三原告因韩心玲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等各项损失35000元。关于被告韩万顺是否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以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韩效平所取土继而形成水坑的土地由韩万顺承包,被告韩万顺依法应对此尽到足够的安全保障和防护义务,但其未采取任何措施,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结合本案事实并参照《2016年安徽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有关统计数据,本院酌定由被告韩万顺赔偿三原告因韩心玲死亡所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用等各项损失50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韩万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在兰、韩晨晨、刘继美因韩心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

二、限被告韩效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在兰、韩晨晨、刘继美因韩心玲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陈在兰、韩晨晨、刘继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848元,原告陈在兰、韩晨晨、刘继美负担1398元,被告韩万顺负担55元、韩效平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8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上诉费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减、免、缓手续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西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淑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