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4民初19号原告青兰,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冬梅,内蒙古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德宏,男,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所在地址库伦旗库伦镇祥嘉新苑小区西门。负责人刘明,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昂,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员工。
原告青兰诉被告郑德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玉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兰的委托代理人冬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德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兰诉称,2016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郑德宏驾驶普通低速货车在库伦旗库伦镇中心街老国税南路段驶上公路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青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青兰受伤,两车损坏。此起交通事故经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库公交认字[2016]第06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德宏负主要责任,青兰负次要责任。原告青兰受伤后,被送往库伦旗医院救治2天后转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头部外伤、大腿外伤、胫骨平台骨折”,花去医疗费30252.13元。被告郑德宏驾驶的×××号普通低速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79713.55元【医疗费30252.1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5000元(100元×50天)、护理费1361.28元(113.44元×12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251.75元:长女霍某甲3191.10元(10637元×6年×10%÷2人);次女霍某乙6382.20元(10637元×12年×10%÷2人);父亲布和朝鲁95**.30元(10637元×18年×10%÷2人);母亲套格腾毕力格10105.15元(10637元×19年×10%÷2人)、误工费28824.46元(126.98元×227天)、交通费1500元、修车费2000元、鉴定费3135.93元】;要求第二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郑德宏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辨称,郑德宏驾驶的欧玲低速载货汽车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2月6日至2017年2月6日,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如保险车辆的驾驶员不存在醉酒、饮酒和无证驾驶情形,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不能提供由县级以上医院或鉴定部门出具的二位成年的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明,原告主张的该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合理合法的证据,答辩人不同意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的精神抚慰按2100元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答辩人只承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伤者的医疗费用,对于伤者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就患有疾病的治疗,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正规的医疗费发票及住院期间产生的门诊费用不予赔偿,发票上的姓名与原告身份证上名字不符的医疗费发票,答辩人不予赔偿;不属于县级以上医院及医院以外的购药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后续治疗属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项目,因原告的医疗费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万元,故答辩人不赔偿这三项费用。护理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赔偿。误工费按照原告户籍性质确定误工费计算标准,误工日应根据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标准》中胫腓骨骨折,误工日为120天确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报告,结合其户籍性质,答辩人同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给予赔偿。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否则答辩人不承担此项费用。原告应提供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报告、维修的正式发票及修理明细,且应提供财产为原告所有的相关证据,否则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本院进行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青兰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事故中原告青兰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郑德宏负事故主要责任;2、库伦旗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3、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一份(附译文)、用药清单一份、诊断书四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医疗费收据4枚、库伦旗医院医疗费收据3枚、库伦旗蒙医医院门诊收据1枚,证明原告青兰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共计30252.13元;5、库伦镇下石碑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需要抚养的人共四人即其父亲、母亲及二女;6、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表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财产损失为2195元;7、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营养期限为50天、后续治疗费为13000元,花去鉴定费3135.93元;8、户口本三份(户主分别为布和朝鲁、霍占春、青山)、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青兰有被抚养人四人及青兰和霍占春系夫妻关系,青兰和霍占春育有二女即霍某甲和霍某乙;9、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各一份、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青兰的职业为个体户、误工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的标准每天126.98元计算。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对原告青兰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修车发票及修车明细表各一份有异议即对立伟修理厂的资质有异议。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出示。本院对原告青兰围绕争议焦点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4、6、7来源合法,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5、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该份证据能够证明青兰为从事个体经营人员。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8时许,被告郑德宏驾驶普通低速货车在库伦旗库伦镇中心街老国税局南路段驶上公路左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青兰无证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青兰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6月16日库伦旗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郑德宏负主要责任,青兰负次要责任。被告郑德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青兰于事发当日到库伦旗医院住院治疗2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右膝关节外伤、大腿外伤、胫骨平台骨折、脂肪肝、创伤性牙部分缺损”。后转入内蒙古民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被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青兰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受伤后营养期限为5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人民币1.3万元。青兰和霍占春于2004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后共育有两个女儿,分别是长女霍某甲(2005年2月18日出生),次女霍某乙(2011年10月12日出生)。布和朝鲁(1955年8月7日出生)和套格腾毕力格(1956年8月7日出生)夫妇共育有两个子女,分别是儿子青山,女儿青兰。青兰、霍某甲、霍某乙、布和朝鲁、套格腾毕力格均为农业家庭户口。综上,结合
本院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的证据,对于原告青兰主张的医疗费30252.13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营养费5000元(100元×50天)、护理费1361.28元(113.44元×12天)、残疾赔偿金61188元(30594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被抚养人霍某甲生活费3191.10元(10637元×6年×10%÷2人)、被扶养人霍某乙生活费6382.20元(10637元×12年×10%÷2人)、被扶养人布和朝鲁生活费9573.30元(10637元×18年×10%÷2人)、被扶养人套格腾毕力格生活费10105.15元(10637元×19年×10%÷2人)、误工费28824.46元(126.98元×227天)、修车费2000元、鉴定费3135.93元,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青兰未提供交通费的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入出院的过程中确有交通费产生,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原告青兰和被告郑德宏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德宏负主要责任、青兰负次要责任,但因被告郑德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原告青兰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德宏按照7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青兰进行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青兰医疗费10000元、伤残费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
二、被告郑德宏赔偿原告青兰除交强险限额外损失57213.55元的70%即40049.49元;
三、驳回原告青兰的其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减半收取60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库伦旗支公司承担455.50元,被告郑德宏承担14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述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另一方可于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提起执行申请,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
审判员 李玉静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伙玲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