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723民特3号

申请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723民特3号

申请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元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长忠,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

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国富,负责人。申请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称,2013年7月8日,申请人下属单位澧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澧东借字2013年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澧东抵字(2013)第*号《抵押合同》,当日,申请人按约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9700000元。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六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东字第******号、******号、******号、******号、******号、澧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澧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35项机械设备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现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违反借款合同的约定,拖欠贷款本息。申请人多次催收无果。故申请人依法申请实现担保物权及其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即优先受偿贷款本金6500000元和利息、罚息308246.2元、后续利息和罚息及其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将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送达了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被申请人在收到文书5日内未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2013年7月8日,申请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澧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澧东借字2013年15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澧东抵字(2013)第*号《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贷款9000000元,贷款期限3年即自2013年7月8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年利率9.18%,被申请人应当按月等额还款10万元,2016年7月3日还款550万元,按季付息。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五宗房产(房产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东字第******号、******号、******号、******号、******号)、澧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35项机械设备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分别为:澧房他证他权字第******号、澧他项(2013)第***号、澧工商抵登(2013)抵**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抵押担保约定:1、抵押担保范围为9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未予清偿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90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5800000元,利息及罚息256872元。2014年2月20日,申请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澧东支行与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澧东借字******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澧东抵字(2014)第****号《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3日止,年利率9.72%,被申请人应当到期还款,按月付息。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澧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的房屋一宗为该笔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号为澧房他证他权字第******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该抵押担保约定:1、抵押担保范围为7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贷款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未予清偿的,申请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放贷款70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700000元、利息及罚息34927.2元。申请人因催讨无果,故向本院申请实现担保物权。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名下的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已依法设立。申请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给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截止2016年10月21日,其到期未还贷款金额为本金6500000元和利息及罚息308246.2元。因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无实质性争议且实现担保物权条件成就,本院对申请人的申请予以准许。对申请人提出应当优先受偿的范围及金额,本院认定为:贷款本金余额6500000元和利息、罚息308246.2元、后续利息和罚息及其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一项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拍卖、变卖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六宗房产(六宗房产房权证号分别为:澧房权证东字第******号、******号、******号、******号、******号、澧房权证监证字第******号)、澧国用(2007)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及35项机械设备。申请人湖南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变现后取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500000元和利息、罚息308246.2元、后续利息和罚息及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申请费63205元,由被申请人澧县振顺人造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李运华

人民陪审员  陆振银

人民陪审员  金一文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郭姗姗校对人:李运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