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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1执815号

洪建玲、叶开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洪建玲,叶开华,颜小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1执815号申请执行人洪建玲,女,1964年3月6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叶开华,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被执行人颜小珍,女,1970年1月7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本院依据2015年03月04日生效的(2015)丽青船商初字第00064号调解书,于2017年04月10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叶开华、颜小珍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完毕。为了维护法律尊严,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立即扣划被执行人颜小珍33×××03在中国银行账户:00×××06CNY0的存款85000元至青田县人民法院被执行人缴款账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开户单位:青田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丽水市青田鹤城支行账号:62×××63执 行 员 张钧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

书记员 项维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