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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02民初273号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行与俞翠萍、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行,俞翠萍,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李永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02民初273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行,住所地:离石区丽景路1号。

负责人:刘晓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红梅,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翠萍。

被告: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汾阳市阳城生态食品园。

法定代表人:李秋娥,董事长。

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汾军高速汾阳西出口(裕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翠萍,董事长。

被告: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汾军高速汾阳西出口汾州裕源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俞翠萍,董事长。

被告:李永富。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行与被告俞翠萍、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宝食用菌公司)、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特产公司)、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食品公司)、李永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89.175195万元(借款本金477万元,至2017年1月11日欠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121751.95元),支付从2017年1月12日起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复利、利息和罚息;2.判令被告一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和财产保全费等;3.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对被告一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了银吕(2015)个经字/第811552002250号《中信银行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贷款480万元,用于贷款重组,借新还旧等,贷款期限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止,年利率为6.44%;同日,被告二、被告三、被告四和被告五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保证合同,为被告一上述合同项下贷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主债权、利息、复利、违约金以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被告一发放贷款477万元,被告一为原告出具借据1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番催款,被告俞翠萍无法偿还借款本息,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及担保法的规定,其余被告对被告俞翠萍的上述贷款本息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翠萍、被告山宝食用菌公司、被告土特产公司、被告食品公司和被告李永富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供证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保证人的股东决议和利息清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9日,原告与被告俞翠萍订立个人经营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80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10月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6.44%;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150%,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贷款利率的200%;贷款用途为贷款重组;采用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法,付息日为每月21日;逾期或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逾期或者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如有)而支付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被告负担;合同为格式合同,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俞翠萍发放借款,实际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77万元,被告俞翠萍出具借据1支。当天,原告与被告山宝食用菌公司、土特产公司、食品公司和李永富订立保证合同各1份,保证合同为格式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的债权种类及数额为本金金额人民币480万元,保证合同还约定其他条款。原告提供保证人的董事会决议。被告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俞翠萍帐上有余额809.85元,原告已扣。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其行使权利的机会,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与被告俞翠萍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约定的利率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上下限利率标准,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俞翠萍作为借款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至今仍未履行,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义务。

原告与被告山宝食用菌公司、土特产公司、食品公司和李永富订立的保证合同为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在被告俞翠萍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偿还本息的义务后,被告山宝食用菌公司、被告土特产公司、被告食品公司和被告李永富,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除诉讼费用明确外,其余不具体、明确,且原告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俞翠萍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吕梁支行借款本金477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承担利息,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履行完毕(已付809.85元)。

二、被告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永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4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俞翠萍负担,被告山西山宝食用菌生物有限公司、被告汾州裕源土特产品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汾州裕源食品有限公司和被告李永富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永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贺朝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