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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25民初888号

袁某某与李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某某,李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888号

原告:袁某某,男,汉族,生于1953年12月5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雄国,西充县晋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10月6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系被告李某某之妻,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南川区南大街12号铂金鸟巢C栋第三层。

负责人:罗斌山,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简称阳光保险重庆市南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跃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南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后期医疗费等99156.54元;2、判令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费用3939.85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9日原告袁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由西充县城方向往太平方向行驶,9时5分许,当行至上述地点转弯时与同方向左侧由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RTT359小型轿车相碰撞,致原告袁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即将原告袁某某送至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到南充东方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被评定为10级伤残。2016年12月5日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6)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袁某某、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RTT35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南川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1、对本案的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扣减自费药15%;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4、我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应扣除;5、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来划分;6、其余在举证质证阶段阐述。

被告李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扣除,其余的由法院认定。原告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袁某某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川RTT359小型轿车保险单复印件。3、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6)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出院病情证明书病历,南充东方医院住院病历。5、四川华大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6、购商品房协议,水、电用户卡、缴费卡复印件,刘家嘴社区及四川今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7、住院结算、门诊票据。8、交通费票据。9、司法鉴定费票据。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原告袁某某是农村户籍;证据2、3、4、5无异议,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应当按照50%来计算;证据6真实性说不清楚;证据7住院只有21天,医疗费27109.44元,扣减自费药15%,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后的医疗费5257.06元应包括在后续治疗14000元之中;证据8交通费认可300元;证据9司法鉴定费不承担。被告李某某对原告袁某某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请法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某提交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垫付医疗费3000元收据。原告袁某某、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对被告李某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南川支公司提交了保单信息及垫付医疗费30000元收据。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对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南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原告袁某某在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后的医疗费5257.06元应包括在后续治疗14000元之中及交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西充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西公交认字(2016)第7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中袁某某、李某某承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原告袁某某、被告李某某各承担50%的责任;

二、被告李某某的川RTT359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南川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在投保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袁某某从2010年3月至今在西充县城虹溪路购买的房屋居住,从事建筑工作,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统计数据计算;

四、原告袁某某住院21天共用医疗费27109.44元;

五、误工费11100元(100元/天×111天);

六、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

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21天×30元);

八、营养费2000元;

九、交通费400元;

十、残疾赔偿金44548.5元(26205元/年×17年×0.1);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二、后续治疗费14000元;

十三、鉴定费2500元。综上,1、医疗费赔偿项目:医疗费27109.44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4000元,合计43739.44元。扣减自费药费27109.44元×15%=4066.42元;由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中支付原告袁某某10000元;剩余的29673.02元(43739.44元-4066.42元-10000元)由原告袁某某和被告李某某各自承担14836.51元(29673.02元×50%)。2、死亡伤残赔偿项目:误工费111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4454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7048.5元;由于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由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给原告袁某某67048.5元。被告阳光保险重庆市南川支公司赔偿原告袁某某61885.01元(67048.5元+14836.51元+10000元-30000元)。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袁某某795.71元(自费药费4066.42元+鉴定费2500元+诉讼费1025元)×50%-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川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赔偿款61885.01元。

二、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袁某某支付赔偿款795.71元。

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512.5元,被告李某某承担512.5元(在赔偿款中已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跃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宏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