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2民初1819号
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位于科左后旗。经营者:韩彬,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
被告:白金龙,男,35岁,蒙古族,农民,现在通辽市。
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诉被告白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光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派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金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赊购农资的欠款本金19530.00元,利息8918.7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8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农资19530.00元,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2015年12月30日还清,被告给我出具了欠据一枚。以上欠款经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故我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白金龙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赊购农资1918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2015年5月26日,被告因在原告处赊购农资350.00元,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并签字捺印,双方约定月2分利息。以上欠款本利和因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系原被告间自愿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也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本院对两枚欠据予以采信,原告所要求的月2分利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欠货款本利和。但原告所计算的利息,金额为350.00元的部分其形成时间为2015年5月26日,原告应按赊购的实际期间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白金龙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科左后旗甘旗卡韩彬农资经销处因赊欠农资而形成的欠款本金19530.00元,利息8902.84(均算至2017年2月13日,计算方法附后),本利合计28432.84元。2017年2月1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2分利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光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秀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