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38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保定市定州市大鹿庄。
法定代表人:由炳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霍俊峰,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石家庄分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瑞鑫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栾城县朱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温花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伟刚,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建业,该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瑞鑫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2015)栾民初字第1453号判决,依法改判。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造成宋恩华死亡事故的责任方为被上诉人,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14条明确约定责任:(1)被上诉人负担吊装索具以上(吊钩以上)出现的事故由被上诉人负担。(2)上诉人负担吊装索具以下(吊钩以下)出现的事故由上诉人负担。结合本案,根据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被上诉人单位负责人裴建宾和被上诉人提供的塔司雷超所作的证言,可以证实造成宋恩华死亡的原因是吊斗回收过程中摆动幅度过大从吊钩上方脱落所致。依据《塔式起重机操作使用规程》的规定:5.23.4起吊重物整个过程中不得摆动、旋转。所以宋恩华的死亡属于(吊钩以上)出现的事故,依合同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其次,根据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第6条、第8条明确约定:被上诉人配备塔司2名,遵守上诉人方工地规章制度,搞好安全生产;塔机在使用过程中,必须严格按国家操作规程及使用说明书的规定进行操作,塔司必须持证上岗。结合本案,正是由于塔司操作不当,没有搞好安全操作,从而使吊斗摆动过大,最终导致吊斗从吊钩上方脱落致人死亡。所以被上诉人应当对其配备的塔司的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二、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支持,于法无据,也违反了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反诉主张上诉人应当赔偿损失(即租赁费)51万元(一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36万元)与本案主诉请求即造成宋恩华死亡的追偿权并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中上诉人的主张不符合反诉条件,对于不符合反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其次,由于双方租赁合同早已解除,被上诉人未提交按照租赁费计算损失的法律依据和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对其损失进行认定,极大地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提起反诉请求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河北瑞鑫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涉及的人员伤亡事故完全是由于吊钩引起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我公司提出反诉,请求赔偿损失,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求维持原判。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为处理宋某死亡事故垫付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820000元,并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河北瑞鑫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损失共计51万元,以及2014年10月16日以后到被告返还塔机之日的损失应当继续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1年4月24日、5月13日,相浜公司与瑞鑫公司分别签订租赁合同两份,内容为相浜公司租赁瑞鑫公司3台塔式起重机(塔机型号均为4708,出厂编号分别为:201047080004、200747080069、200747080074),用于寺北柴村河北传媒学院新校区工地。租赁费均为每月15000元。双方约定原告配备塔司每台两名,被告负责安排食宿,并约定“春节期间报停不允许超过一个月,其他时间不允许报停”。合同未约定具体租赁期限。该合同第14条约定,责任:(1)瑞鑫公司负担吊装索具以上(吊钩以上)出现的事故由其负担。(2)相浜公司负担吊装索具以下(吊钩以下)出现的事故由其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2、2011年11月14日,塔式起重机由瑞鑫公司配备的两名司机雷超、李召辉操作,二人均有上岗证。在河北传媒学院××区工地××标段××楼进行保温施工作业。吊斗内砂浆放完回收过程中,吊斗从吊钩处脱落,将宋某砸倒。伤者宋某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相浜公司为了顺利施工,于2011年11月23日赔偿宋某家属720000元。期间,相浜公司垫付医疗费13189.9元及停车费、烟酒费、住宿费、饭费若干。相浜公司认为该费用应当由瑞鑫公司承担。经协商无果情况下,相浜公司将3台塔式起重机转移,拒绝返还。3、已生效的栾城县人民法院(2013)栾民初字第00534号判决书中载明,瑞鑫公司于2013年3月6日向湘浜公司送达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在该次诉讼中瑞鑫公司诉讼请求:解除租赁合同;并请求支付截止2013年4月15日租赁费;返还租赁物。2013年8月15日栾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栾民初字第0053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事实部分确认反诉被告转移掌控所租赁三台塔吊。判决主文第一项判决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第二项判决湘浜公司返还瑞鑫公司三台塔机;第三项判决湘浜公司支付瑞鑫公司截止2013年4月15日的租赁费560000元。该判决书于2014年7月11日生效。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日为生效后五日,具体到本案为2014年7月16日。瑞鑫公司于2014年7月24日向栾城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4、受伤者本名“宋某”,系原告公司职工,在工地工作。“宋恩华”为原一审记录笔误,以下予以更正为宋某。5、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双方约定每台塔机每月租金15000元,扣除两名塔司工资每月5000元,每台塔机月收入租金10000元。以上有原被告庭审陈述、租赁合同、补偿费收据、门诊票据、(2013)栾民初字第00534号判决书、2014年7月29日栾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等为证。一审法院认为,1、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瑞鑫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确定,合同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依照行业规定进行确认。2、关于导致宋某受伤死亡的原因。相浜公司本诉主张,宋某死亡原因是由于吊车司机雷超在小车回收过程中操作不当,速度过快,致使吊斗摆动幅度过大从而使塔吊大臂钢丝绳打到吊钩上,将吊钩安全挡片打坏,使得灰斗钢丝绳从吊钩上脱出落地致宋某受伤。认为属于勾上责任范围,应当由本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诉被告瑞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提出宋某受伤原因是由于吊钩保险栓没有关闭,而吊钩保险栓关闭工作是承租方湘浜公司职员的工作范围,被告瑞鑫公司提交吊车灰斗绳索及吊钩挡片的照片复印件,同时被告瑞鑫公司指出该照片原件是原告湘浜公司提供。证明挡片并没有掉,说明事故发生原因是因为挡片没有归位导致,属于勾下责任范围应当由本诉原告予以承担。本诉原告方否认照片是其提供;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仅提供落款有“雷超”签名字样的书面证言,但是雷超未到庭当庭作证,无法对该书面证言及“雷超”签名进行质证核实;同理,原告提供“于战红、宋金堂、宋明德、裴建斌、雷超、吴增山”签字的事情发生经过的书面证明,上述签字人均未到庭,无法对签字进行质证核实。原告提供的对河北省建筑机械材料设备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站长崔建立的录音资料,因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宋某受伤的具体原因,是雷超操作问题导致。湘浜公司与处理宋恩华死亡事故支付费用720000元是双方协议标准,未经被告瑞鑫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责任。故原告以上述证据请求被告返还垫付款证据不充分,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3、瑞鑫公司基于与本诉租赁合同相同的法律事实,主体一一对应进行反诉,依法应予准许。依据本案查明事实及已生效的(2013)栾民初字第0053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判决湘浜公司支付瑞鑫公司截止2013年4月15日的租赁费560000元。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赔偿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因反诉被告掌控塔吊致使其不能正常使用造成的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但是赔偿标准应当参照租赁约定租赁费标准扣除塔吊司机工资部分,赔偿期间扣除必要的维护保养期间合理的拆装用时及春节假期报停,合计每台扣除3个月。即每台塔吊月收入10000元,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共计有效工作时间为12个月,三台塔机共计应赔偿36万元;关于反诉原告请求2014年7月16日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损失,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情形,应当依法支付迟延履行金。被告拒不返还塔机的行为属上述法律规定调查情形。故反诉原告再次诉讼,请求赔偿判决书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之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
判决如下:
一、驳回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河北瑞鑫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损失36万元。
三、驳回河北瑞鑫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诉讼费12000元由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反诉诉讼费8900元由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6230元,由河北瑞鑫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267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瑞鑫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所签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责任划分应当依据不违背法律规定的合同约定条款进行确定,合同条款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依照行业规定进行确认。租赁合同第14条额定吊钩以上出现的事故由甲方负责,吊钩以下发生的事故由乙方负责。仅仅约定了事故发生的空间,对于事故原因和结果出现在吊钩以上以下的交叉情况没有约定。一审判决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结合双方举证的情况,判决本案事故属于勾下责任范围应当由本诉原告予以承担并无不当。瑞鑫公司基于与本诉租赁合同相同的法律事实,主体一一对应进行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河北相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志刚
审判员 周玉杰
审判员 李荣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