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5民初400号
原告:王某,男,197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克什克腾旗林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李某,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内蒙古盛兴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康某,男,1966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王某诉被告李某、康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10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7年4月13日开庭审理时,原告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东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报酬款5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2年,被告李某在赤峰市××县扩建防护工程,雇佣原告在工程中上料。扣除伙食费、借支、行李费,现尾欠原告劳务费5000元至今未给付。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王某并非被告李某雇佣,也未在涉案工地提供劳务。即使法院认定原告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在此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主张权利已经过诉讼时效。综上,被告李某不承担给付义务。
被告康某辩称,2012年,被告李某在赤峰市××县扩建防护工程。雇佣原告王某在工程提供劳务。工程完工后,我和被告李海民检验工程质量后,由我为工人出具了工票,因为工程主体未验收,被告李某未给付原告王某劳务报酬。本案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争议的事实问题,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某是否在被告李某承包的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马莲滩306国道扩建防护工程中提供劳务及劳务报酬的数额。被告李某认可2012年在赤峰市××县扩建防护工程,被告康某为其担任工长,但否认原告王某在此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王某为了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康某记工账本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康某认可记工账本客观真实系其本人书写,是另案原告康清井在被告康某家取得。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认可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康某是其工长的事实及被告康某的庭审陈述,能够认定原告王某在被告李某承包的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马莲滩306国道扩建防护工程中提供劳务及被告李某尾欠原告王某劳务报酬未给付的事实。关于尾欠的劳务报酬数额,根据被告康某记工账本,原告王某劳务报酬合计为6829.60元(6666.6元+63元+100元),伙食费480元,工作期间借支350元。庭审中,原告王某认可被告李某为其购买行李花费499元,工程完工后被告李某给付其劳务报酬500元。因被告康某记工账本未记载行李钱,被告李某也未举证证明为原告王某购买行李花费多少钱,故本院按原告王某自认的499元计算。故被告李某现尾欠原告王某的劳务报酬为5000.60元。被告李某提交的克什克腾旗万合永镇浩来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康清井、被告康某与贾强之间的亲属关系、原告王某与委托代理人吴某之间的亲属关系及吴某与康清井、被告康某之间的亲属关系。虽然原告王某对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李某在赤峰市××县扩建防护工程,雇佣原告王某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原告王某劳务报酬合计为6829.60元,工作期间原告王某借支350元,被告李某为其购买行李支出499元。完工后,被告李某支付给原告王某劳务报酬500元。扣除伙食费480元,现被告李某尾欠原告王某劳务报酬5000.6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口头订立的劳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范,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信原则全面适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现原告王某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劳务工作,被告李某应该按合同约定支付劳务报酬,现被告李某未按约定支付劳务报酬,致使原告王某诉讼索要,构成违约,应该承担继续给付劳务报酬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王某要求被告李某给付5000元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之间并未约定劳务工资欠款的给付时间,故被告李某抗辩原告王某欠款已经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康某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康某系被告李某的工长,为其管理工地、记工行为系履行的职务行为,并非是与原告王某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劳务费不应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给付原告王某劳务报酬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艳茹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