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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3行审177号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与徐延国土行政处罚一案行政审查裁定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涞水县国土资源局,徐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623行审177号申请执行人涞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法定代表人李彦明,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樯。委托代理人王海青。被执行人徐延,男。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国土局于2016年7月26日对被执行人徐延,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1-58号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作出的1-58号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国土局因被执行人徐延,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在涞水镇北关村北环路南侧非法占地建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经立案、调查、告知权利、作出决定等法律程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77条、《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67条,结合《河北省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一部分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1-58号决定:

一、退还在涞水镇北关村北环路南侧非法占用的土地144平方米给北关村村民委员会。

二、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

三、处非法占用的土地每平方米20元罚款,144平方米共计罚款贰仟捌佰捌拾元整。(被执行人已于2016年8月28日缴纳完毕。)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徐延未办理合法用地手续,非法占地建房,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作出处罚。即:“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因此申请执行人国土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作出的1-58号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国土局作出的涞国土罚字(2016)1-58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常谊

审判员  张会敏

审判员  王玉良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章晓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