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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执2464号

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唐金发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唐金发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5执2464号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238号。代表人李兴智,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龙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功,江苏锦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唐金发,男,1982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六合区。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与被执行人唐金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建商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判令唐金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14464.68元、利息5231.63元、滞纳金2226.80元、年费800元,并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尚欠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利率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968元由唐金发承担。因唐金发未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银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唐金发名下在我市无房产、车辆;另查明,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执行人唐金发名下在我市各家银行存款余额为12.47元,已在网上冻结,冻结日期至2018年4月15日止,去被执行人的现住地址找人已无人居住。除此之外,唐金发名下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发银行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唐金发于2016年9月29日纳入失信人员。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又未提供被执行人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管理系统(简称终本案件管理系统),动态管理满5年,仍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和财产线索的,将案件从终本案件管理系统中退出,不再依职权对案件进行动态管理。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措施期限届满7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仲伯君

审 判 员  王扩军

审 判 员  王铁勋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见习

书记员  郭振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