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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2542号

刘红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黄中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刘红,黄中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2542号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适用程序:简易是否缺席:否当事人原告

原告:刘红,女,1968年8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宗大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

被告:黄中田,男,1962年5月22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

负责人:刘光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苑苑,女,1986年12月4日出生。诉讼请求原告刘红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217.53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财产损失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审理查明事实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黄中田驾驶的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区X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刘红受伤、刘红手机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黄中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红无责任。原告伤后到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诊疗,原告之伤经诊断为:“腰、左髋损伤”。原告为治伤支付医疗费1217.53元。经查,原告所驾电动车事故发生后被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原告之伤经医疗机构确定休息时间为24天;被告黄中田所驾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裁判理由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以核实的票据为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予以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部分医疗费不认可、手机损失不认可之答辩意见,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医疗费一千二百一十七元五角三分、营养费九百元、误工费一千九百二十元、交通费二百零六元、财产损失费二千元,合计六千二百四十三元五角三分。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红财产损失费一百元。

三、驳回原告刘红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缓交),由被告黄中田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显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