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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403民初202号

熊国常与张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熊国常,张淦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03民初202号

原告:熊国常,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梅州市梅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系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淦恩,男,196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熊国常与被告张淦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淦恩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国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本金时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日,被告以因生产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考虑到系朋友遂答应借款。后因原告自身需要用款,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但被告却寻找各种理由来推脱。原告只能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张淦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熊国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借据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定如下:2015年2月2日,被告张淦恩向原告借到款项5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执,借据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不知去向,原告多方寻求未果,遂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庭审中,本院当庭告知原告熊国常,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实反映事实经过,案件不得存在赌博债、高利贷等非法债务等情况,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表示本案借款是事实,不存在非法债务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熊国常与被告张淦恩之间的借款有《借据》证实,被告经公告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因此,对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到款项后,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告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淦恩应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7年1月19日起至付清欠款止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熊国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淦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志雄

审 判 员  郭小征

人民陪审员  叶强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古慧妮(此页无正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