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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刑初95号

被告人蒋成峰犯强奸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2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强奸
当事人
蒋成峰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9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成峰,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小学文化,务工,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强奸罪,于2017年2月8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1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董平,安徽辰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成峰犯强奸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4月1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皮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成峰及宣城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成峰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成峰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并建议对被告人蒋成峰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

被告人蒋成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董平的辩护意见为:1、对本案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2、被告人蒋成峰的犯罪行为系犯罪中止,且情节轻微,危害结果不大;3、被告人蒋成峰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成峰给予免除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8日12时许,被告人蒋成峰驾驶二轮电动车行驶至宣城市宣州区寒亭镇粮食收购站附近处遇见被害人吕某1(出生于2001年4月),以车载吕某1回家为由,将其骗至偏僻无人的寒亭镇福定村龙山“烟炕”附近,并强行将吕拉进“烟坑”内欲对其奸淫,吕某1强烈反抗大声呼救并声称其父亲就在附近村庄。被告人蒋成峰见吕某1不从,亦未再行使强力逼迫,后吕某1挣脱被告人蒋成峰的双手逃离现场,被告人蒋成峰未予以追逐。2017年2月8日,被告人蒋成峰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成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及说明书,被害人吕某1的陈述,证人吕某2、范某的证言,被告人蒋成峰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了宣州区寒亭镇福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蒋成峰从小至今一直有智力障碍。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成峰违背妇女意志,欲与她人强行发生性行为,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强奸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成峰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被害人反抗而未继续使用强力实施强奸行为,被告人蒋成峰主动放弃了犯罪行为,属犯罪中止。刑法规定的犯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行为。

被告人蒋成峰并非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放弃犯罪,故对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成峰的行为属犯罪未遂,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蒋成峰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结合本案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蒋成峰所具有的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减轻处罚,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成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建红

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

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静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一)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二)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四)二人以上轮奸的;(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