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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行终8号

买力吾提与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买力吾提,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王立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新23行终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买力吾提,女,1981年6月16日出生,住木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新疆博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所地:昌吉市宁边西路劳动保障大厦。 组织机构代码:58931XXXX。 法定的代表人:王立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靓,该局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生荣,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 住所地:木垒县雀仁乡。 组织机构代码:01024XXXX。

法定代表人:阿依古丽·夏热甫汗,系该乡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木垒哈萨克自治县司法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买力吾提因不服行政行为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6)新2301行初25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买力吾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海林,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靓、黄生荣,被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10月15日,受害者阿恒别克与第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签订劳动合同,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4月15日在第三人处烧锅炉,每月工资为2000元,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月24日又在第三人处烧锅炉,期间未签订合同,待遇同前。阿恒别克日常与另一名锅炉工乌兰·阿巴依轮班在乡政府烧锅炉,10天为一轮班。2015年1月24日,即阿恒别克当班第五天早晨,在锅炉房加完火后回家吃早饭,10时左右在自家院内厕所时突然晕倒,家人及邻居将阿恒别克抬入家中,随后拨打120急救电话,阿恒别克被送往奇台县人民医院拍片检查,为进一步明确诊治,17时13分转至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急救,经抢救无效当日21时46分死亡。死亡原因为蛛网膜下腔出血。 原告买力吾提于2015年11月18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予以受理。经调查后认定阿恒别克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2月4日作出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买力吾提、第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府均于2016年2月22日收到该决定书。

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遂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原告与阿恒别克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主管昌吉州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被告对受害职工阿恒别克受到的事故伤害作出相关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执法主体适格。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01lydyh01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01lydyh01。原告认为阿恒别克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阿恒别克在锅炉房加完火后回家吃早饭,10时左右在自家院内厕所时,突然晕倒,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阿恒别克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不予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符合该规定,被告予以受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受理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履行内部报批手续,在法定期间内作出涉案决定并予以送达,履行了受理、调查核实、审批、作出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阿恒别克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01lydyh01视同工伤01lydyh01情形,即阿恒别克突发疾病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本案中原告认为,受害者阿恒别克在连续工作10天,每天24个小时的工作中,在第五日10时回家吃饭时造成因极度疲劳而导致晕倒,抢救无效死亡。

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处烧锅炉的是受害者阿恒别克和乌兰·阿巴依,一个人连续工作10天,每天24个小时烧锅炉不是第三人所安排,而是受害者阿恒别克与乌兰·阿巴依两人私下商定的,故受害者阿恒别克当班第五天早晨,在锅炉房加完火后回家吃早饭,10时左右在自家院内厕所时突然晕倒,抢救无效死亡,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01lydyh0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01lydyh01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工亡)的情形。 综上,被告作出的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买力吾提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买力吾提上诉称:1、依法撤销昌吉是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新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案关键点在于死者于2012年至2015年这四年来死者和乌兰两个人按照一人按10天24小时上的班,再换另一个人10天24小时的班,对这样的上班时间,第三人是明知的认可的,同意的,也就是说第三人安排让他们这样上班,因此死者阿恒别克在连续工作10天每天工作24小时高强度工作下,在第五日10时左右回家吃饭时因极度疲劳而导致晕倒,在48个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不当,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雀仁乡人民政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昌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收到上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受理。经调查核实,依法作出(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行政行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诉人的死亡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01lydyh0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01lydyh01规定的应当视同工伤(工亡)的情形。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6]第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买力吾提上诉认为,死者阿恒别克在连续工作10天每天工作24小时高强度工作下,在第五日10时左右回家吃饭时因极度疲劳而导致晕倒,在48个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被上诉人却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书不当,撤销被告作出的昌州人社不认工伤(201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依法确认原告之夫阿恒别克系工伤(工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第(一)项:01lydyh0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01lydyh01,视同工伤的规定,但综合本案证据表明,死者阿恒别克发病并非在工作岗位上。因此,被上诉人依此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买力吾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买力吾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阿娜尔

审 判 员 加马勒

审 判 员 赵丽丽

二0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祖拉亚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