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民辖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芳,女,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阳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林辉,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上诉人陈建芳因与被上诉人宋林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5民初16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陈建芳上诉称,本案对给付货币履行地没有约定,且被上诉人无法提供履行出借款项履行地在福建省永泰县的证据,亦无法提供实际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的证据。根据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关于一般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宋林辉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的管辖权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诉讼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被上诉人宋林辉主张上诉人陈建芳应向其归还所借款项,被上诉人宋林辉的住所地位于福建省永泰县。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福建省永泰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被上诉人宋林辉拥有选择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权利。宋林辉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即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基于宋林辉的选择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汪 霞
审判员 唐宇恒
审判员 缪 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魏坤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