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81民初559号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九洲不锈钢加工处,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白楼。经营者:姜丽梅。
委托代理人:李吉林,葫芦岛市连山区化机街道法律服务所。
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城市首山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辉,该公司经理。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九洲不锈钢加工处与被告兴城市四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九洲不锈钢加工处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自愿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葫芦岛市龙港区九洲不锈钢加工处承担。
审判员 杜明月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 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