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40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1号招商大厦1、2层101室以及6-15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304164。
负责人:彭才茂,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祖荣,男,汉族,1970年4月18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被告:徐明霞,女,汉族,1970年1月12日生,住昆明市,
被告:王家良,男,彝族,1974年8月12日生,住云南省普洱市镇沅彝族哈尼族拉祜族自治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祖荣、徐明霞、王家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朝文,被告徐明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祖荣、被告王家良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祖荣、徐明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50000元;
二、判令被告祖荣、徐明霞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6139.29元、罚息15744.31元、复息93.74元,此项合计21977.34元;
三、判令被告祖荣、徐明霞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以本金10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复息以尚欠利息6139.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以10.185%计算;
四、判令被告祖荣、徐明霞承担本案律师费53599元;
五、判令原告对被告徐明霞名下位于昆明市吴井桥266号天成园林居10-10-5××号(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房产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判令被告王家良对前述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还款担保责任;
七、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祖荣、徐明霞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4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13年6月27日,被告祖荣、徐明霞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39999100588031472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对《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前述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5万元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贷款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6月27日,被告王家良与原告签署了《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为被告祖荣、徐明霞的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5年7月22日,被告祖荣支用授信贷款105万元,但被告祖荣及徐明霞在贷款期满后未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三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徐明霞辩称,我方希望拍卖房屋时能够价格拍高一些,律师费过高,我方认为20000元的律师费差不多,对邮寄费没有异议。被告祖荣、被告王家良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27日,被告祖荣、徐明霞与原告签订编号为139999100588031472《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编号为139999100588031472《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5万元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3年6月27日起至2023年6月27日止,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周转易金额为105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2015年7月22日被告祖荣支用了循环授信贷款105万元,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的贷款罚息、复息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被告王家良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本金之和(最高额为105万),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2013年7月11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13)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090号公证书对原告与被告祖荣、徐明霞签订的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补充协议进行了公证。2013年7月12日,被告徐明霞名下位于昆明市吴井桥266号天城园林居二期10幢10单元7至8层5××号房产(昆房权证(昆明市)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明市)房他证(昆)字第××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对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及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7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未归还借款本金为105万元,利息6139.29元、罚息15744.31元、复息93.74元。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个人授信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祖荣、徐明霞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从2016年7月起,被告祖荣、徐明霞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祖荣、徐明霞支付截止2016年9月13日止的利息6139.29元、罚息15744.31元、复息93.74元,此项合计21977.34元以及由被告祖荣、徐明霞支付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以1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185%计算,复息以6139.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以10.1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由被告祖荣、徐明霞承担本案律师费5359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5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由被告祖荣、徐明霞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由被告祖荣、徐明霞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邮寄费85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的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祖荣、徐明霞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吴井桥266号天城园林居二期10幢10单元7至8层5××号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王家良自愿为被告祖荣、徐明霞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提出的由被告王家良对全部支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由被告承担的担保费、公告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祖荣、徐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05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9月13日的利息6139.29元,罚息15744.31元、复息93.74元,并承担未归还借款自2016年9月14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祖荣、徐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5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邮寄费85元);
三、被告祖荣、徐明霞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吴井桥266号天城园林居二期10幢10单元7至8层5××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王家良对被告祖荣、徐明霞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0元,由被告祖荣、徐明霞、王家良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元
审 判 员 马俊梅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梦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