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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1620号

谷某与金某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赡养纠纷
当事人
谷某,金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1620号

原告:谷某,女,193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被告:金某(谷某长子),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

原告谷某与被告金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年支付赡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长期不仅不赡养老人,反而辱骂殴打原告,现我年迈体弱,无生活来源,土地被金某耕种,不给钱。赡养老人是法律规定的,不赡养老人违反社会公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辩称,我没有钱,但原告可以跟我一起生活。

经审理查明:谷某一生共生育三个儿子和三个女儿,金某系长子,次子已去世,其他子女也成家立业。谷某现跟随三儿子生活,承包地由金某及三儿子耕种。由于谷某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困难,平时多由三儿子照顾。金某因自小跟随其祖母生活,与谷某感情淡薄,对谷某生活很少过问,导致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原告诉讼来院,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和经济来源,虽然被告自小跟随祖母生活,但原告毕竟是其亲生母亲,赡养老人是其法定义务,故被告理应履行赡养义务。考虑到原告有五个子女及被告自小跟随祖母生活等实际情况,以被告每年负担赡养费84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谷某赡养费840元(赡养费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正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