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03民初399号

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原商丘市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福特气体厂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原商丘市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399号

原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府前路。

法定代表人:韩先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男,汉族,1989年12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原商丘市黑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王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福特气体厂。住所地:商丘市北海路。

法定代表人:张幸福,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鑫,男,198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李子东,男,汉族,1966年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

被告:周美莲,女,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原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牛化工)、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福特气体厂(以下简称: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涵与被告李鑫、李子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牛化工、康福特气体厂、周美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黑牛化工向原告支付代其偿付的银行贷款本息2016281.92元,并从代偿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30日,被告黑牛化工向商丘银行贷款2000000元,期限12个月。原告为其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为其向原告提供信用反担保。2015年4月30日,原告在债权人的催促下代其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16281.92元。因各被告均不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鑫、李子东辩称,反担保是事实,也是真实意思表示。被告黑牛化工、康福特气体厂、周美莲未到庭应诉及答辩,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鑫、李子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黑牛化工、康福特气体厂、周美莲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黑牛化工、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30日,被告黑牛化工与原告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黑牛化工向商丘银行贷款2000000元,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原告代其清偿后,即取得代为求偿权的地位,有权要求被告黑牛化工归还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垫付之日起按利率20‰计算利息等”。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愿为被告黑牛化工在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2000000元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2014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签订了《信用反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自愿为原告所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等所有相关合同所载明的责任条款提供反担保;保证金额为原告在保证协议或条款项下的一切应付款项;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等同于上述《委托保证合同》中甲方(诚信投资担保公司)的保证期间”。2014年4月30日,被告黑牛化工与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黑牛化工向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约定履行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黑牛化工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4月30日代被告黑牛化工向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贷款本息2016281.9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黑牛化工、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商丘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而被告黑牛化工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而作为担保人的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担保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有权就其代偿的2016281.92元向主债务人黑牛化工进行追偿。因被告黑牛化工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利率20‰支付自代偿之日起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黑牛化工偿付代偿款2016281.92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担保的规定”。本案的反担保法律关系符合我国《担保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其法律效力是合法有效的。从担保合同及反担保合同来看,原告向被告黑牛化工承担担保责任后,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因原告代被告黑牛化工清偿了借款本息2016281.92元,被告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作为原告的信用担保人,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及合同约定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以,原告要求被告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商丘诚信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016281.92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20‰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代偿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30.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930.26元,由被告河南商化黑牛化工有限公司、商丘经济技术开发区康福特气体厂、李鑫、李子东、周美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敏

审 判 员  陈宗华

代理

审判员  李华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淑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