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2民初227号
原告:刘习明,男,197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
被告:李成香,女,197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博爱县。
原告刘习明与被告李成香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习明、被告李成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归还所欠借款6.5万元,并支付2014年、2015年度利息36000元。(利息从2016年8月起至还款之日计算,暂计到2017年1月15日利息为7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息1.5分,利息支付到2013年12月。2015年1月20日,被告重新出具了借条,但被告2015年未支付本金和利息。2016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签字时被告支付了2万元,以后分三次支付1.5万元,余款6.5万元至今未还。原告于2017年1月5日申请司法所调解,但被告仍未还款。李成香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但双方达成协议,只还本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9日,被告李成香向原告刘习明借款100000元,2015年1月20日,就该借款,被告李成香再次向原告刘习明出具了借据,载明:今借到刘习明现金100000元,月息一分五厘,两月一清利息。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载明:李成香于2015年1月20日向刘习明借款100000元现达成还款协议:1、李成香于2016年1月26日还款刘习明本金20000元;2、李成香于2016年3月1日-6月30日每月需向刘习明还本金5000元;3、李成香于2016年7月1日-9月30日每月需向刘习明还本金5000元;4、李成香于2016年12月31日前需向刘习明还清所剩欠款。(每月还款日期25日)。协议当日,被告李成香偿还了20000元,后由分次偿还了15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李成香向原告刘习明借款,应当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首次借款时间虽是2011年11月29日,但在2015年1月20日重新出具借据后,是原、被告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设定,故被告李成香应当从此时间开始支付利息。因原告刘习明无证据证明后期15000元的具体归还日期,应推定为被告李成香按照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时间偿还了借款。被告李成香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不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现,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的,但原告刘习明签订此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让被告李成香在约定的期限内归还借款,是附条件的还款协议,因被告李成香未按约定履行义务,造成还款协议的目的未能实现,故该协议对双方不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刘习明请求被告李成香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超过规定部分的请求,本院本院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成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习明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0计算,由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按照本金100000元计算(由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25日止,按照本金80000元计算;由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6年4月25日止,按照本金75000元计算;由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按照本金70000元计算;由2016年5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本金65000元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70元,减半收取1235元,由原告刘习明负担235元,由被告李成香各负担100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云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郭璐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