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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828民初360号

原告张罗大诉被告刘小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7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张罗大,刘小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828民初360号

原告:张罗大,男,1967年8月7日生,拉祜族,务农,现住澜沧县糯扎渡镇雅口村大平掌社。身份证编号:5327291967********。

委托代理人:杨平,男,1961年9月8日生,汉族,澜沧县职业中学退休教师。现住澜沧县一中住宿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小昌,男,1983年9月2日生,拉祜族,务农,现住澜沧县糯扎渡镇雅口村民委员会改新寨。身份证编号:5327291983********。

原告张罗大与被告刘小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因案情复杂,未能在审限内审结,经报请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2017年4月1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罗大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平,被告刘小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罗大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不要阻挠原告在宅基地上建设D级民宅;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0年1月1日,由原澜沧县雅口乡雅口村大平掌合作社发包给原告一家三口人的承包地(大沟面责任山),经澜沧县公证处给予公正。四至界线为:东至路,南至大沟,西至张扎妥家地,北至箐沟。原告一家自合作社发包后一直就居住在承包地脚下(地脚是南汀河)。2004年思澜二级公路三期工程建设将南汀河改道后,原告填河居住至今已经有16年,由于长期居住草棚,如今国家给了一点钱,自己投入部分后可以建盖自己的房子。在原告施工建房时,被告拉石头来阻拦建设,不让原告建盖房屋。为尽快完成乡政府关于D级民宅的建设,同时为维护原告一家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不要阻挠原告在宅基地上建设D级民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刘小昌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内容与事实不符。原告陈述的2000年在大平掌村民小组承包经营的土地和四至界限的划分被告无异议,但原告户的承包地(大沟面责任山)南方以大沟为界,大沟以上是原告户的承包地,大沟以下至南丁河边没有任何承包地和住房。原告陈述的其填河后居住至今已经有16年时间不属实,事实是思澜公路是2004年才开始开工建设,至今只有12年的时间,按照原告所说的时间来看,原告户在没有填河4年的时间就在南丁河上建房居住了,原告的陈述违背事实。在第二轮土地顺延承包时被告户与本村民小组登记承包的地块为沙坝田,面积2.8亩,四至界限:(未改河道前)东至河(南丁河)、南至叶保生田、西至刘保昌田、北至南丁河,被告一直耕种至2004年思澜公路建设更改河道时。当时有关部门承诺待思澜公路建设好后将被告户被占用的水田恢复,如果恢复不了就按水改旱处理给被告户。

原告在该地点上建盖房屋,但镇政府于2008年开始清理思澜公路两边随意建盖的房屋,因此,原告无法建盖房屋与被告无关,被告只是在自己的水改旱地里用石头支砌来保护耕地面积,不存在阻挠原告建盖房屋的事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综合各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刘小昌户支砌石头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张罗大的合法权益。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澜沧县糯扎渡镇雅口村民委员会大平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思澜二级公路一线工程补偿表各一份,欲证明:1、所争议土地(大沟面责任山)的四至界限情况;2、原告长期居住于思澜公路96公里处,距公路约30米左右,在大平掌村民小组无住房及宅基地,且D级房屋建造已由乡政府安排在所争议土地旁的事实;3、刘小昌户的水田、旱地的补偿款已经补偿给刘小昌户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经被告刘小昌质证,对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的三性无异议;对糯扎渡镇雅口村民委员会大平掌村民小组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思澜二级公路一线工程补偿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户的水田没有全部征用,补偿只是承包田的其中一部分。为支持其辩解理由,被告刘小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申请证人李大、杨保昌出庭作证及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一份,证人李大、杨保昌的证言均证实:刘小昌户承包书上的户主是刘三是刘小昌的父亲,现在耕种的地是刘小昌户承包经营的,是思澜公路建设好后恢复给刘小昌户的,因没有水,无法种田,所以变成水改旱耕种的。土地顺延承包合同书证明争议地从1999年顺延承包时就属被告户承包耕种的事实。经原告质证,对争议地属河道的证言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被告承包经营的事实。对承包书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欲证明目的。承包人是刘三,而不是刘小昌,且已经得到全面的补偿,河道不存在个人承包的事实。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土地顺延承包时分别向糯扎渡镇雅口村大平掌社、糯扎渡镇雅口村民委员会改新寨两个不同的村民小组承包地名为“大沟面责任山”和“沙坝田”的山地和水田,原告承包的“大沟面责任山”的南面以大沟为界,被告承包的“沙坝田”的北面以南汀河为界,两户所承包的土地相邻。原告张罗大于2000年始在自家承包的“大沟面责任山”南面靠近南汀河处建盖房屋并居住。2004年被告承包的“沙坝田”因更改河道被政府征用,并对征用土地予以相应补偿,但仍有部分土地未用作公路建设,而未被用作公路建设的部分土地在建筑工程队工程结束后予以恢复,被告刘小昌在已恢复的土地上继续耕种。2012年,原告建盖的房屋因存在不符合建房的有关规定,被政府强制拆除。2016年4月,原告决定在被改道的南汀河上填土建房时,被告刘小昌以原告通行的路段不是历史通道,是被告户的承包地为由将原告通行的路段用石头支砌,静止原告通行。双方遂起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刘小昌户在原告通行的路上支砌石头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张罗大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虽然原告张罗大长期居住于其承包经营的“大沟面责任山”的承包地旁,并于2004年开工建设的思澜二级公路竣工后在被告刘小昌户的承包地上通行,但作为其通行的路段系被告刘小昌户与糯扎渡镇雅口村民委员会改新寨村民小组承包经营的土地,虽然被告刘小昌户的“沙坝田”水田在思澜二级公路开工建设时已得到了相应的补偿,但政府征用后尚有部分土地未作为公路建设,该部分土地在承包期限内依然应由刘小昌户继续承包经营。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在2004年思澜二级公路开工建设更改河道之前,原告在其“大沟面责任山”的承包地边建盖的房屋与被告户的“沙坝田”承包水田是以南汀河相隔,因此,原告张罗大户经被告刘小昌户的承包地通往其准备建盖在原河道上的房屋的通行道路并不是历史通道,故被告刘小昌户在自己的承包地上支砌石头保护耕地的行为并未妨害原告张罗大的合法权益。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罗大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罗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自强

审 判 员  赵永清

人民陪审员  张 东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春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