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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2民初841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与文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1-11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文福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841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崇仁街1号招商大厦1、2层101室以及6-15层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12304164。

负责人:彭才茂,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文福荣,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文福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启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福荣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0元;

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止2016年9月2日止的利息132.69元、罚息87579.29元、复息2.33元;

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以本金4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625%计算,复息以尚欠利息13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以9.2625%计算;

四、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昆明市江东清水木华˙水晶园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34385元;

六、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公告费等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8日,被文福荣因资金周转向原告申请授信贷款。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999987108403835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60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贷款,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结息日为每月21日,贷款执行利率为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利率不变;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按照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未按时足额支付利息的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原被告双方签署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申请进行公证,2012年6月19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12)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123号公证书。2012年6月19日,被告名下位于昆明市江东清水木华˙水晶园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6月18日,被告贷款460万元到期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文福荣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署了编号为129999871084038358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60万元的授信贷款,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2年6月18日起至2022年6月18日止,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周转易金额为46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2014年6月18,被告一次支用了循环授信贷款460万元,执行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上浮30%,逾期还款的贷款罚息、复息利率按照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2012年6月19日,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2012)云昆明信证经字第15123号公证书对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上述《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进行了公证。2012年6月19日,被告文福荣名下位于昆明市江东清水木华˙水晶园1-××号房产(所有权证号:昆明市房权证(官)字第××号,他项权证号:昆房他证(官渡)字第××号)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双方对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授信申请人承担及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5月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现未归还借款本金为460万元,利息132.69元、罚息87579.29元、复息2.33元。本案诉讼发生律师费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现原告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周转易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授信贷款,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逾期还款应该承担的违约责任有明确的约定,从2016年5月起,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已经处于逾期状态,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及欠付利息的复利,该逾期利息已经包含了基础利息,故不再重复计算基础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支付截止2016年9月2日止的利息132.69元,罚息87579.29元,复息2.33元,合计87714.31元以及由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3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息,罚息以本金4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2625%计算,复息以132.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以9.262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福荣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昆明市江东清水木华˙水晶园1-××号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成立,故原告主张对抵押物的折价、变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23438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的110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由被告承担本案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邮寄费17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由被告承担的担保费、公告费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6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9月2日止的利息132.69元、罚息87579.29元、复息2.33元,并承担未归还本金自2016年9月3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文福荣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位于昆明市江东清水木华˙水晶园1-××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文福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11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其他费用(邮寄费17元);

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77元由被告文福荣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兴元

审 判 员  马俊梅

人民陪审员  张 丽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梦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