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民终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
负责人:左兴周,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军,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
负责人:王磊,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树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全富,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22日,初中文化,四川省江油市人,住江油市
原审
被告:赵呈军,男,汉族,生于1967年6月13日,小学文化,四川省三台县人,住三台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被上诉人文全富、原审被告赵呈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对此表示同意并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江油市人民法院(2016)川0781民初3078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撤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10元,减半收取4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兵
审判员 肖玉生
审判员 于红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谭雅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