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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952号

杨添辉与胡国新、黄杏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添辉,胡国新,黄杏娇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952号

原告:杨添辉,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国新,男,197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被告:黄杏娇,女,197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杨添辉与被告胡国新、黄杏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添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炬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国新、黄杏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添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国新、黄杏娇向杨添辉支付租金240000元及滞纳金(以实欠租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月15日止滞纳金为1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胡国新、黄杏娇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添辉与胡国新是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胡国新与杨添辉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杨添辉将位于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健强路的工业厂房出租给胡国新,租赁时间为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万元。每月1日交付当月租金,逾期支付超过20天视为违约,杨添辉有权封存胡国新的产品抵偿租金和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杨添辉有权终止租赁合同,并依法追收租金和滞纳金。胡国新承租杨添辉的厂房后,于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均未支付租金。为此,杨添辉与胡国新协商一致,于2016年5月1日终止厂房租赁合同。但胡国新至今仍未支付租金。黄杏娇与胡国新是夫妻关系,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添辉多次催促付款,无果。为此,杨添辉诉至法院。被告胡国新、黄杏娇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添辉是范颖儿的丈夫。范颖儿和范颖敏是位于中山市将军村的工业用地[土地证号:中府国用(2008)第易0203**号]的使用权人,并在该土地上加盖厂房(厂房未见有规划报建资料,毗邻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健强路)。经范颖儿、范颖敏同意,杨添辉以其名义于2014年2月28日与胡国新签订厂房租赁合同并收取租金。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从2014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1万元于每月1日支付,逾期支付超过20日,杨添辉有权封存其产品抵偿租金及滞纳金,逾期支付租金超过两个月,杨添辉有权终止合同。杨添辉称,胡国新自2014年5月1日起未支付过租金,后双方协商于2016年5月1日终止租赁合同。另查,胡国新与黄杏娇于1997年2月21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杨添辉主张与胡国新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胡国新未支付租金的事实,有其提交的厂房租赁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声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胡国新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杨添辉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能提交涉案厂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材料,故本院认定杨添辉与胡国新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应属无效。虽然合同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杨添辉要求胡国新支付厂房租金,实为使用费240000元(10000元/月×24个月),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滞纳金问题。涉案房屋租赁合同因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无效,杨添辉对此存在过错,故要求胡国新支付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杏娇的责任承担问题。因黄杏娇是胡国新的妻子,涉诉债务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黄杏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租金属于胡国新个人债务的法定情形,故本案租金属夫妻共同债务,黄杏娇对胡国新的上述债务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胡国新、黄杏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国新、黄杏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杨添辉支付租金240000元;

二、驳回原告超出上述判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原告杨添辉负担121元,被告胡国新、黄杏娇负担24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锋华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文盛吴炎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