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725执32号
申请执行人:熊某某,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23日,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
申请执行人:闫某某,男,生于1958年6月8日,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
被执行人:张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11月24日,四川省渠县人,农村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熊某某、闫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张某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熊某某、闫某某劳动报酬13000元、交通费200元及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607元、执行费200元。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某下落不明,经司法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无银行存款,车辆管理部门无机动车使用登记信息,房地产管理部门无房产登记信息,等,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中,被执行人张某所应支付申请执行人熊某某、闫某某劳动报酬13000元、交通费200元及债务利息,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607元、执行费200元均未履行。现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郑渠浪
审判员 刘 佳
审判员 熊 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金 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