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0104民初1226号

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赵成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1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赵成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1226号

原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谯杰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密,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成强,男,198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安瑞丰公司)与被告赵成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荣安瑞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谯杰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鹏、彭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成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安瑞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给付房租费8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公司正大门右侧70平方米的门面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年租金8万元,转让费8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却未按约定交纳租金,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8日仅支付转让费及租金共计12万元,尚欠租金8万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成强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公司正大门右侧门面70平方米出租给被告用于招生办使用,租赁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止,租金按年结算每年8万元,房屋押金为1万元,不得无故拖欠租金。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了合同终止的条件,还约定本合同是内部协议,被告要服从原告的管理,对外还是新疆顺通达车用气瓶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达公司)。该合同书上备注“下一年房租在上一年满前一个月交付,增加2015年9月、10月房租,2015年至2016年房租为14月,2015年9月至2016年8月31日”。该合同附件的内容为:

一、该门面装修一次性转让给被告,价格定为8万元,本金在2015年8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房租支付方式:①2015年8月22日至2015年11月1日的房租单独结算,房租费用13333元;②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1月1日为一年租期,房租费用8万元;③房屋租期按照合同执行,每期房租到期前一个月支付下一年的房租。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已支付原告装修转让费及租金合计12万元。经询,原告称其2015年8月将该门面装修准备用于餐厅,装修转让费中包括桌椅、厨房物品等费用;2017年春节前发现被告将该门面内的物品搬离,本案申请财产保全但未能保全被告办公的设施设备;合同中约定的房屋押金1万元,被告未支付。另查明:顺通达公司向新疆军区房地产管理局乌鲁木齐办事处承租位于乌鲁木齐市迎宾路391号的房屋及场地,用于气瓶检测,租期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2014年10月31日,顺通达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将大门口西边门卫室110平方米出租给原告,租期自2014年10月31日至2019年10月31日,年租金10万元。又,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安装1级车用燃气气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致使不能实现租赁合同目的,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与法律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相符,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赔偿损失。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根据合同及附件的约定,被告应支付2015年8月22日至2017年2月28日期间的租金为12万元,除装修转让费8万元外,被告仅支付租金4万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金8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成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赵成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荣安瑞丰商贸有限公司租金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现由被告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郭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