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392号
原告:陈辉,男,1977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盐城市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良生,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永根,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葛云娟,女,1965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星街北侧。经营者:葛永根,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苏州市相城区。
原告陈辉与被告葛永根、葛云娟、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
审判员干文建担任
审判长并主审,
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永根、葛云娟、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辉诉称,被告葛永根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为该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6年3月1日,被告葛永根、葛云娟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2016年3月10日,被告葛永根、葛云娟立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借款,三被告均未履行归还义务。
被告葛云娟与被告葛永根系夫妻关系,全部借款合计140万元应为该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葛永根、葛云娟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对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葛永根、葛云娟、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均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葛永根、葛云娟的常住人口信息与结婚申请书,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被告葛永根、葛云娟系夫妻关系。2、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葛永根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对此提供担保。3、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凭证原件1份和进账单原件1份,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葛永根交付借款100万元的事实以及款项的来源。4、2016年3月1日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葛永根、葛云娟于2016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现金25万元。5、2016年3月10日的借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葛永根、葛云娟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5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被告葛永根作为借款人、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作为担保人加盖印章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陈辉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款人葛永根借期2014.7.14担保人渭塘永乐大酒店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直至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清之日止”。同一天,原告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入被告葛永根的银行账户人民币100万元。2016年3月1日,被告葛永根、葛云娟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陈辉人民币现金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此款在借款时出借人陈辉系现金交付借款人葛永根葛云娟2016.3.1”。2016年3月10日,被告葛永根、葛云娟共同作为借款人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陈辉人民币现金壹拾伍万元正(15.0000元)此款在借款时出借人陈辉系现金交付借款人葛永根葛云娟2016.3.10”。上述借条中均由借款人本人签名。原告因三被告未履行归还义务,经催款无效,于2016年5月19日诉至本院。另查,被告葛云娟与被告葛永根系夫妻关系,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为被告葛永根为登记经营者的个体企业。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信息、结婚申请书、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三份借条原件、银行取款凭证、进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表示其保证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真实可靠,如有虚假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葛永根于2014年7月14日向原告陈辉借款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葛永根、葛云娟共同于2016年3月1日、3月10日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人民币40万元,有相应借条、银行取款凭证、进账单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葛永根、葛云娟审理中未到庭提出抗辩意见或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应予认定,且被告葛永根与被告葛云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共计140万元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被告葛永根、被告葛云娟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永根、葛云娟负有共同归还义务。三份借条中均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并自出借人催告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葛永根、葛云娟归还借款14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自愿对被告葛永根的10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100万元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原告的该请求亦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永根、葛云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辉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
二、被告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对上述1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17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7700元,由被告葛永根、葛云娟负担5057元,被告葛永根、葛云娟、苏州市渭塘永乐大酒店负担12643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干文建
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
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