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82民初1328号
原告:宋抗震,男,1976年7月16日生,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飞,系辉县市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支行,住所地:辉县市。
负责人:崔黎明,系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宋抗震与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辉县支行储蓄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
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以诉讼主体不妥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属于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宋抗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启庆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亚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