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684执315号之一

崔权、孟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崔权,孟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684执31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崔权,男,196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蓬莱市。被执行人孟林,男,196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蓬莱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4民初210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三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孟林在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有房产一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孟林坐落于山西省房产,房产证号:06××03。

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姚小燕

审判员  马晓楠

审判员  赵明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江成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