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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2执恢445号

天津滨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津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天津滨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天津津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津02执恢445号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友谊路5号北方金融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张希明,董事长。被执行人天津津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海街。法定代表人周顺田,经理。申请执行人天津滨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津海金属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02年09月19日作出的(2002)二中民二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对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及银行存款等财产的查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2)二中民二商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李宝生

审 判 员  刘津生

代理

审判员  吴志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姚易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