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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1887号

曾碧娴与朱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碧娴,朱润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1887号

原告:曾碧娴,女,196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五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红,女,198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朱润全,男,196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曾碧娴诉被告朱润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碧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彩红,被告朱润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碧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63元、误工费2500元共计336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1日,因被告朱润全驾驶摩托车在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原告四肢多处挫擦伤,但被告未赔偿任何费用。朱润全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邓彩红的责任。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1日9时00分,朱润全驾驶粤J/S1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中山市捞街驶出富华路,行驶至小榄镇富华道170卡对开路口右转弯往广源路方向行驶过程中,车辆与从民安路往广源路方向行驶、由邓彩红驾驶的粤J/07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邓欣妍、何盈盈、曾碧娴)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邓彩红、何盈盈、邓欣妍、曾碧娴受伤的后果。同年12月9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小榄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润全、邓彩红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碧娴、邓欣妍、何盈盈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原告提起诉讼。原告于受伤当天到中山市陈星海医院诊治,诊断为四肢多处挫擦伤,其后原告多次复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863.2元(凭票6张)、误工费285.68元(酌定计算三天,以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共计1148.88元。粤J/S1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朱润全,该车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投保强制保险。强制保险的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无任何证据反驳,亦没有依程序提出复核,因此,根据证据规则,应以该认定结论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粤J/S1P××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按规定投保强制保险,故朱润全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上述损失1148.88元,未超限额,应由朱润全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本院核定为准。误工时间以医疗机构的证明为准,因原告受伤较轻,医生没有出具休息证明,而原告于事故后亦多次复诊,酌定支持误工三天,且因原告未提供工资收入证明,故参照相关标准计算为宜。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调解不成,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碧娴交通事故赔偿款1148.8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朱润全负担(该款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鸿锐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梁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