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521行审145号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千秋东街101号。法定代表人郭志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章俊,该局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范萍萍,该局监察大队副大队长。被申请执行人徐国华,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浙江省德清县,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申请人)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德土资罚字(2012)93号土地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德土资罚字(2012)93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德清县新市镇华凌木粉加工厂未经依法批准,于2010年10月擅自占用坐落在新市镇王公郎村蚕丰头组地段729平方米土地建造厂房(其中:园地732平方米;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937.71平方米)。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的规定,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据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1669.88平方米土地;2、限期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罚款,处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33400元。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于2012年6月30日送达被处罚人。徐国华系德清县新市镇华凌木粉加工厂的经营者,该厂于2016年8月9日注销工商登记。但该该非法占地行为继续存在。2017年2月2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执行人徐国华送达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徐国华于2017年3月4日缴纳了罚款人民币14580元,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完全履行上述义务。为证明其处罚决定法定执行效力,申请人提交了如下材料:1、询问笔录;2、工商登记信息;3、违法用地现状图及现场照片;4、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被处罚企业虽然注销工商登记,但违法用地情形一直延续存在,申请人以经营者徐国华为被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
裁定如下:1、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德清县国土资源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的德土资罚字(2012)93号行政处罚决定;2、该行政处罚决定行为罚部分由德清县新市镇人民政府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负责组织实施。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文华
代理
审判员 邱新学
代理
审判员 叶 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方依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