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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3300号

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与赵志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9-04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赵志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02民初3300号原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冰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志德,男,汉族,1974年6月18日出生,住河南省民权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赵志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托管挂靠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型号为福田牌BJ3313DMPKJ-S、牌照为豫P×××××、发动机号码为1410F027585、底盘号码为LVBV7PEC036447的车辆挂靠原告名下,被告每年向原告支付管理费1800元,自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就没有向原告缴纳管理费且不在与原告联系,致使原告因被告受到处罚损失约334元。被告的不诚信行为使双方无法再继续履行协议。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车辆托管挂靠协议》;2、判令被告支付管理费5400元,并赔偿损失334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并支付拖欠管理费5400元,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告赵志德的详细送达地址,造成本院一直无法通知该被告应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赵志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周口市宏阳运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楚凯亮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靳一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