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民初779号
原告:张杰,男,1968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被告:程宗政,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
原告张杰与被告程宗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杰,被告程宗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本金100万元;2.判令被告偿还利息106万元【(100×3%×20个月)+(100×2%×23个月)】,合计206万元;3.判令诉讼费、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2日,被告程宗政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口头约定期限为12个月,利息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2015年1月3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本息合计162万元的借条。
被告程宗政辩称,不是张杰借给我的钱,是李刚借给我的钱,师付彤做的担保,别人把钱打到张杰那里,张杰只给我了50万元,第一次50万元是李刚转到我卡上的,第二次2013年5月份50万元是张杰给我打的,都是借款。这100万元均用到工地上了。原告张杰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数额及事实;2.业务凭证5张,证明给被告转款的事实;3.明细一份,证明转款的事实。被告程宗政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第2、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第1、2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8月26日期间,原告张杰给被告程宗政的卡内打入100万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程宗政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张杰现金壹佰陆拾贰万元整。
本院认为,首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程宗政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偿还借款。庭审中,经本院向原、被告,尤其是被告多次进行核实,被告自认收到了原告的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虽然第一,被告辩称该借款系李刚和原告两人分别借给被告的,每人50万元。在被告当庭未出示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询问被告,既然原告只借给被告50万元,为什么给原告出具了162元的借条时,被告称“我问过师付彤,师付彤当家,说让我给原告打100万元的条子就行了,利息也这样写就行了,李刚、师付彤、张杰是朋友,李刚也同意这样写”。这说明,如果确实存在李刚给被告借款的事实,作为债权人的李刚也同意把借款一并还给原告。第二,被告称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银行凭据是打给自己的工程款,不是给自己的借款;在被告无证据证实此说法的情况下,被告又自认自己确实于2013年5月借过原告的钱,且数额就是100万元,被告的说法前后矛盾,且无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利息62万元(双方均认可),被告自己也承认在给被告出具借条之前曾给原告支付过利息,这说明双方之间在借款期间是有给付利息约定的,按照双方均认可的,计算62万元利息的时间“2015年1月13日向前推13个月”,即2013年12月13日起算(虽然原告起诉要求自2013年9月开始计算利息,但双方均认可的前述事实,应是双方在书写借条计算利息时真实的意思表示);虽然双方对借款利率约定另有商定,但按照相关规定,月息应按2%计算,据此,应按照月利率2%计算2013年12月13日至原告自己主张的2016年12月31日期间,计1114天的借款利息742667元(1000000元×2%÷30天×1114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一、被告程宗政向原告张杰偿还借款1000000元;
二、被告程宗政支付原告张杰借款利息742667元(自2013年12月13日至2016年12月31日)。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逾期不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请求标的2060000元,案件受理费23280元(原告已预交),给付标的1742667元,占请求标的的84.6%。现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40元,其中的9847.44元,由被告承担,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原告张杰承担1792.56元。剩余的11640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马 琴速录员 李思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