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427民初600号
原告:李某1,男,1980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洪志,夏津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1,男,1981年出生,汉族,住夏津县。
原告李某1与被告蒋某1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柴油款571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油品经营,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柴油,时常赊欠,出具欠据,现尚欠原告柴油款571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的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柴油属于成品油,成品油的经营活动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经营行为需要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原告2008年10月31日投资成立夏津县浩泉加油站,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购买柴油的行为是与夏津县浩泉加油站发生关系,而不是原告,原告不具有要求给付买卖合同欠款的请求权,所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柴油款,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1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李某1。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