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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29执689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支行申请执行孙凤岐、孙伟、臧永彬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8-09-12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孙凤岐,孙伟,臧永彬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0129执689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住所地延寿县延寿镇。

法定代表人:徐伟东。

委托代理人:王延军,住延寿县延寿镇。

被执行人:孙凤岐,住延寿县六团镇。

被执行人:孙伟,住延寿县六团镇。

被执行人:臧永彬,住延寿县六团镇。本院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延寿县人民法院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延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孙凤岐、孙伟、臧永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寿县支行于2016年10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孙凤岐、孙伟、臧永彬给付欠款本金1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1.25元及申请执行费。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本院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房地产、车辆、经济收入、到期债权等,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现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以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为由向本院提出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贾文阁

代理

审判员  马跃雷

代理

审判员  高延春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