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488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一层商务中心七层701、702单元。负责人陈江,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文,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晶,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波,男,196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被告:马金平,女,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延东支行)诉被告刘波、马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双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波、被告马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延东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554234.73元;2.被告支付利息73107.54元、逾期利息31087.56元(截至2016年3月10日,2016年3月11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贷款本金及利息之和627342.2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执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刘波、马金平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巷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湘B×××××,发动机号为02598323N55B30A的X5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部分由被告刘波、马金平继续清偿;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65万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按年浮动;贷款用于支付购买X5牌小型越野客车的价款及相关费用;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牌号为湘B×××××,发动机号为02598323N55B30A的X5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自2014年8月20日起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刘波、马金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波与被告马金平系夫妻关系。
原告与被告刘波、马金平于2013年8月19日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刘波以湘B×××××车(发动机号为02598323N55B30A)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65万元购车;借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初始贷款利率与借款借据不一致时,按上述标准计算确定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期等额还款法,具体为按月还款;被告刘波每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发放日后每月同日,最后一期还本付息日为贷款到期日,当月没有同日的,还本付息日为当月末日;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刘波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被告刘波在本合同项下所应承担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实现债权的费用及保管和维护抵押物所产生的费用,利息及罚息按本合同的约定计算;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若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或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其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义务,即为违约,原告有权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处分抵押物实现债权。被告刘波、马金平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刘波发放贷款65万元;于2013年9月4日对被告刘波提供的抵押物即湘B×××××车(发动机号为02598323N55B30A)在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贷款,截至2016年3月1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4234.73元、利息73107.54元、逾期利息31087.5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汽车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个人借款借据、结婚证、贷款罚息表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刘波、马金平签订的《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各自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原告已按约将贷款发放给两被告,两被告未按约归还贷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两被告归还全部到期贷款本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贷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两被告应将所欠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归还给原告;
二、原告已对被告刘波提供的抵押车辆在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物备案登记手续,抵押行为合法有效。抵押车辆作为两被告偿付上述全部借款本息的担保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被告刘波提供的抵押车辆的价款在两被告应归还的贷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刘波、马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波、马金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54234.74元并支付到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的利息73107.54元及逾期利息31087.56元,2016年3月11日至借款实际全部归还之日的利息、罚息参照《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若被告刘波、马金平未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金钱给付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有权行使抵押权,依法折价、拍卖、变卖被告刘波所有的湘B×××××车(发动机号为02598323N55B30A)小型轿车,所得价款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优先受偿;
三、驳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东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8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0944元,由被告刘波、马金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鹏
人民陪审员 颜建玲
人民陪审员 李和莲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代理
书记员 沈 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