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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6951号

6951朱新斌与时兆奇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朱新斌,时兆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26民初6951号

原告:朱新斌,男,汉族,1962年8月17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兆奇,男,汉族,1969年5月13日出生,住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新斌与被告时兆奇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新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峰、被告时兆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新斌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出资在涟水县红尧镇兴建鸿源安置小区,被告未经原告允许,无端占居了原告所有的位于红尧镇鸿源安置小区20号楼203室房屋。原告发现后,多次要求被告搬走,但被告拒不履行。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

本院认为,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位于红尧镇鸿源安置小区20号楼203室房屋。该房屋的建设未经规划、土地、住建等部门的批准,系在集体土地建设的小产权房,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对此引起房屋产权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新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洋

人民陪审员  吕柏松

人民陪审员  潘洪清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金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