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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82民初10017号

10017王阿梅与邹荣生、孙桂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10-31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王阿梅,邹荣生,孙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10017号

原告:王阿梅,女,1984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江苏逸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荣生,男,194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宜兴市。

被告:孙桂林,男,196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559号太平洋保险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890450731Y。

负责人:许志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源,该公司宜兴支公司职工。 原告王阿梅与被告邹荣生、孙桂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阿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大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松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荣生、孙桂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阿梅诉称,其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害,请求法院判令由责任人赔偿291121.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的情况无异议。医疗费部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外购的医疗器械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按照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认可1770元/月,营养费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护理费认可住院天数标准按照60元/天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如法院最终认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和其公司赔偿意见偏差在5%以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孙桂林、邹荣生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查明: 本案事实及赔偿项目认定一览表 认定事实 2014年11月21日,孙桂林驾驶车牌号为苏BJ1166重型自卸货车与邹荣生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导致摩托车乘员王阿梅、朱丽敏受伤。本次事故中责任为孙桂林、邹荣生负事故同等责任,王阿梅、朱丽敏无责。苏BJ1166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后,王阿梅已就其部分医疗费诉至过本院,交钱险医疗限额已赔付完毕。审理中,朱丽敏向本院出具证明一份,言明在本次事故中放弃要求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阿梅损失合计147071.1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险伤残限额内赔付98012元,超出部分49059.18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负担23279.59元,由邹荣生负担25779.59元。 至于太平洋保险公司抗辩的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因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详见原、被告所举证据目录) 法院认定 (单位:元) 医疗费 34509.48 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 34103.18 住院伙食补助费 33200 332天×18元/天 5976 营养费 7200 360天×18元/天 6480 交通费 3500 本院酌定 2000 护理费 21600 360天×60元/天(鉴定报告) 21600 误工费 110465.7 1770÷30×600(原告未能提供收入证明也无法证明其从事的具体职业) 35400 死亡、残疾赔偿金 74346 17606×20×0.1 (因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原告户籍地为城镇或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江苏省农村居民标准) 35212 被扶养人生活费 残疾护理费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500元,邹荣生负担2500元 丧葬费 其他必要费用 1300 医疗证明书、发票 1300 直接财产损失 间接损失 合计 291121.18 147071.18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阿梅121291.59元。 二、被告邹荣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阿梅25779.59元。 三、驳回原告王阿梅对被告孙桂林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7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367元,由王阿梅负担1667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1402元,邹荣生负担298元。由邹荣生、太平洋保险公司负担部分已由王阿梅垫付,邹荣生、太平洋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阿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代理

审判员  吴旻昊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彦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