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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2136号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韦有广、付丙叶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韦有广,付丙叶,韦有亮,王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2136号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东关路43号。

法定代表人:苏长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系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韦有广,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付丙叶,女,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韦有亮,男,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被告:王芹,女,198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赣榆区。

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韦有广、付丙叶、韦有亮、王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有广、付丙叶、韦有亮、王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韦有广偿还借款本金39603.89元及利息、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2、被告付丙叶、韦有亮、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韦有广于2015年3月13日在我行金山支行借款40000元,约定期内利率为年息11.77%,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计息。借款由被告付丙叶、韦有亮、王芹提供担保,定于2015年11月10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于2016年2月29日自动扣收被告韦有广帐户借款本金16.50元、2016年8月1日自动扣本金379.61元,至2016年8月1日止余欠本金39603.89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被告韦有广、付丙叶、韦有亮、王芹未有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7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人)与被告韦有广(借款人)、付丙叶(担保人)、韦有亮(担保人)、王芹(担保人)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用款申请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借款。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4月10日止,在贷款人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40000元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人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自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但任何一笔提款的还款日不得迟于本条所确定的借款额度使用期限的终止日。在此期间和最高本金余额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借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借款用途等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最高本金余额内,贷款人发放贷款时无须逐笔办理担保手续;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1.77%,如遇利率调整,按每笔贷款同期同档次利率执行;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每期还款日起二年。分期偿还的,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起二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本合同债务被贷款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贷款人确定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5年3月13日,原告赣榆农村商业银行依约向被告韦有广发放贷款40000元,被告韦有广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双方在借据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11月10日,期内利率为年息11.77%(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9计收罚息)。借款到期后,原告系统于2016年2月29日自动扣收被告韦有广帐户借款本金16.50元、2016年8月1日自动扣本金379.61元,至2016年8月1日止余欠本金39603.89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四被告未有偿还,双方产生诉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借据及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韦有广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已还本金396.11元,余欠本金39603.89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未还,事实清楚,应承担还款及约定的违约责任;被告付丙叶、韦有亮、王芹自愿为韦有广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被告韦有广、付丙叶、韦有亮、王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韦有广偿还借款本金39603.89元及利息、罚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付丙叶、韦有亮、王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韦有广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39603.89元及约定的利息、罚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以4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8月1日止以39983.5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9603.89元为本金;借款期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1.77%计算,期外罚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4.9计算)。

二、被告付丙叶、韦有亮、王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412.50元,由被告韦有广、付丙叶、韦有亮、王芹负担(原告江苏赣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张克俭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鑫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