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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1执3768号

高欢、罗国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9-1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高欢,罗国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11执3768号

申请执行人:高欢

被执行人:罗国川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高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罗国川故意伤害一案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津0111刑初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

审 判 长  王向勤

代理

审判员  洪 昊

代理

审判员  田宝坤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