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民辖终3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静莎,女,198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合肥市,现住合肥市。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斌,女,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申,男,198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
上诉人陈静莎因与被上诉人王瑞斌、李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16)皖0102民初33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陈静莎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条规定,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疗的除外。就本案,上诉人长期居住地位于合肥市,该地应为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因此本案应由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移送。被上诉人王瑞斌、李申二审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王瑞斌的诉请、理由及依据,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归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均系本案的管辖连结点。本案中被告李申的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合肥市××海区,上诉人就其主张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合肥蜀山区”的事实未行举证,且即使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亦不影响被上诉人王瑞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选择另一原审被告或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陈玉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