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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6民初1963号

霍文琼与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欧邦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7-04-1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霍文琼,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欧邦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6民初1963号

原告:霍文琼,女,197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号。

被告: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欧邦禄。

被告:欧邦禄,男,196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霍文琼与被告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文琼、被告欧邦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瑞足商公司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文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恒瑞足商公司向霍文琼退还原始股出资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27日起,每月按1.8%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欧邦禄对此原始股出资款承担连带责任;3.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7日,霍文琼与恒瑞足商公司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霍文琼提供股权出资款10万元,出资期限从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每月按1.8%计算利润,欧邦禄对此股权出资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股权出资款到期后,恒瑞足商公司拒不退还,故霍文琼起诉来院。欧邦禄辩称,1.本案不是股权投资合同纠纷,应是民间借贷纠纷。2.恒瑞足商公司在借用欧邦禄的银行卡使用,霍文琼提供的10万元应是提供给恒瑞足商公司的股权投资款。3.欧邦禄未在合同上签名及捺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霍文琼对欧邦禄的诉讼请求。恒瑞足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收据、询问笔录等证据,对该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霍文琼提交的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以及询问笔录等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霍文琼提交的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收据等证据虽是复印件,结合本案已采用的转款凭证、银行流水明细、询问笔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作为证据采用。2.2014年3月27日,霍文琼作为甲方,恒瑞足商公司作为乙方,欧邦禄作为丙方,三方签订《股权投资基金出资管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股权出资款10万元,出资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每月按1.8%计算利润,利润支付日为每月20日。乙方保证按期支付利润并退还股权出资款,如未延期,乙方应按期退还股权出资款和支付相应利润。丙方对乙方本合同项下全部义务向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主债务、利息、违约金、甲方主张债权支出的相关费用等。担保期限:约定借款期限及自主债务到期日起届满两年。乙方、丙方向甲方承诺,在资金出现纠纷及风险时,都预先无条件按时支付甲方股权出资款及利润。甲方霍文琼有捺印、覃卫代签名,乙方恒瑞足商公司有陈家明签章,丙方欧邦禄有捺印。霍文琼认可其委托覃卫代为签署合同,欧邦禄否认合同是其本人签名及捺印,但不申请对签名及捺印进行鉴定。2014年3月27日,恒瑞足商公司出具“收到霍文琼现金10万元,担保人欧邦禄”的收据。恒瑞足商公司在收据上加盖其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25日,霍文琼向欧邦禄银行转款10万元,用途为借款。欧邦禄认可霍文琼向其银行卡转款的事实,但陈述该银行卡由恒瑞足商公司在借用。3.霍文琼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王科仲、叶能等从2014年4月18日起,每月向其转款1800元(4月18日转款1500元)至2014年12月19日。霍文琼陈述,第一个月利息按实际时间支付,其余利息每月按1800元支付,截止时间为2014年12月19日。叶能陈述,其与陈家明系夫妻,陈家明是恒瑞足商公司的股东,王科仲、叶能均在恒瑞足商公司工作。霍文琼提供的10万元肯定属恒瑞足商公司借款,叶能将自己的银行卡交予恒瑞足商公司使用,恒瑞足商公司将每月的利润支付给了霍文琼。4.另查明,恒瑞足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陈家明变更为欧邦禄,陈家明是恒瑞足商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霍文琼与恒瑞足商公司、欧邦禄签订的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依据合同约定,霍文琼提供资金投资股权,但不参与经营管理,每月收取固定利润,到期收回投资成本,不承担资金风险。霍文琼不论亏盈均按期收回本息实际上是明为股权投资经营,实为借贷,本案应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约定,恒瑞足商公司应于2015年3月26日前退还股权出资款即偿还借款,现无证据证明恒瑞足商公司已偿还此借款,恒瑞足商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责任。霍文琼诉请恒瑞足商公司退还股权出资款即偿还借款10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恒瑞足商公司每月应向霍文琼支付利润即利息。除霍文琼自认恒瑞足商公司支付利息截止2014年12月19日外,无证据证明恒瑞足商公司所付利息超过霍文琼自认的利息金额和期限。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霍文琼可从逾期之日主张逾期利息。霍文琼主张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合同约定,欧邦禄应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霍文琼主张欧邦禄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承担担保责任后,欧邦禄有权向恒瑞足商公司进行追偿。恒瑞足商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霍文琼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计算标准: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欧邦禄对1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欧邦禄有权向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公司负担,欧邦禄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化全

人民陪审员  赵曙虹

人民陪审员  李 锦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红梅 来自